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8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竊盜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建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扣案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 支,尚未發還,案情既已終結判決確定,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 年保字第160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可稽。案經檢察官起訴時即未將該物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及本院判決亦均未予宣告沒收。該物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SAMSUNG廠牌A8 型號行動電話│1支 │黃建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門│ │ │度偵字第2250號卷一第51│ │ │號0000000000號)】 │ │ │頁)、本院108 年保字第│ │ │ │ │ │160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 │ │ │ │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 │ │ │ │ │1538號卷第8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