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5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本
主文
黃建中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1 、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由,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共9 罪)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6 年(共7 罪),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黃建中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 月15日中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160 巷弄附近停放上揭車輛後,下車步行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中午1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160 巷4 號陳維莉、陳昭宏之住宅後方,認有機可乘,乃攀爬踰越上揭住宅後方之圍牆,進入住宅之後院花圃,再踰越住宅後方廚房未上鎖之鋁窗之安全設備,侵入陳維莉、陳昭宏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陳維莉、陳昭宏所有放置在上揭住宅2 樓臥室內之如附表所示鑽石耳環、戒指、項鍊、名牌手錶、現鈔等財物得逞,旋即駕車離去。適陳維莉等人返家後察覺遭竊,旋即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攝影畫面,查得竊嫌畫面及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維莉、陳昭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建中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羈押調查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61 至265 頁、偵聲卷第50至5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82頁、第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莉(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陳昭宏(見偵卷二第5至7 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損失物品及其保證書照片(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行竊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他字第575 號卷第5 至8 頁、偵卷一第165 至176 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1至71頁)、被告案發當日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160 巷,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第20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此而有所警惕,竟又再為本案犯行,復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中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以踰越他人住宅牆垣、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行竊,影響告訴人陳維莉、陳昭宏居住自由及對家宅安全之期待,並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均為高昂之名牌手錶、珠寶等財物,據告訴人2人陳稱其價值高達26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價值不斐(被告雖辯稱其事後至跳蚤市場變賣僅獲利30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其販售之對象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復無法提出其確實已經變賣得款30萬元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尚難採信,併此敘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維莉、陳昭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失甚鉅及其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第97頁),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前科之外,尚有因加重竊盜犯罪判處罪刑之多次前科紀錄(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6年1 月間入監執行,於86年9 月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⑵8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9 月間入監執行,於90年9 月間執行完畢出監;⑶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7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15日確定,上開⑶⑷案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4 月間入監執行,於97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2 個小孩均已成年,與妻子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其平日從事建築工地模版工,日薪2 千多元,妻子另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身強體健,不思正途,甫出監旋即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應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與本案時間之間隔已有多年,平日從事工地模版工作而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卷第98頁),自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萌生歹念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則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所有人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Tiffany鑽 │1對 │24萬元 │陳維莉 │ │ │ │石耳環 │ │ │ │ │ ├───┼─────┼─────┼─────┼─────┼─────┤ │2 │Tiffany鑽 │1對 │15萬元 │陳維莉 │ │ │ │石耳環 │ │ │ │ │ ├───┼─────┼─────┼─────┼─────┼─────┤ │3 │Catier水晶│1對 │12萬元 │陳維莉 │ │ │ │鑲鑽耳環 │ │ │ │ │ ├───┼─────┼─────┼─────┼─────┼─────┤ │4 │Tiffany │1對 │4萬元 │陳維莉 │ │ │ │銀耳環 │ │ │ │ │ ├───┼─────┼─────┼─────┼─────┼─────┤ │5 │鑽石戒指 │1枚 │30萬元 │陳維莉 │ │ ├───┼─────┼─────┼─────┼─────┼─────┤ │6 │彩色寶格麗│2條(款式 │45萬元 │陳維莉 │ │ │ │寶石項鍊 │不同) │ │ │ │ ├───┼─────┼─────┼─────┼─────┼─────┤ │7 │伯爵表 │1只 │35萬元 │陳維莉 │ │ ├───┼─────┼─────┼─────┼─────┼─────┤ │8 │蕭邦表 │1只 │18萬元 │陳維莉 │ │ ├───┼─────┼─────┼─────┼─────┼─────┤ │9 │香奈兒表 │1只 │20萬元 │陳維莉 │ │ ├───┼─────┼─────┼─────┼─────┼─────┤ │10 │小金飾 │2條 │1萬元 │陳維莉 │ │ ├───┼─────┼─────┼─────┼─────┼─────┤ │11 │黑珍珠戒指│1枚 │6萬元 │陳維莉 │ │ ├───┼─────┼─────┼─────┼─────┼─────┤ │12 │BV鑰匙圈 │1個 │5千元 │陳維莉 │ │ ├───┼─────┼─────┼─────┼─────┼─────┤ │13 │BV編織格紋│1個 │1萬8千元 │陳維莉 │ │ │ │短夾 │ │ │ │ │ ├───┼─────┼─────┼─────┼─────┼─────┤ │14 │新臺幣 │ │7000元 │陳昭宏 │ │ │ │ │ │ │(原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 │ │ │ │ │ │陳維莉,應│ │ │ │ │ │ │予更正 │ │ ├───┼─────┼─────┼─────┼─────┼─────┤ │15 │美金 │1600元 │4萬8千元 │陳維莉 │ │ ├───┼─────┼─────┼─────┼─────┼─────┤ │16 │人民幣 │2千元 │9千元 │陳維莉 │ │ ├───┼─────┼─────┼─────┼─────┼─────┤ │17 │純金手鍊 │1條 │1萬5千元 │陳昭宏 │ │ ├───┼─────┼─────┼─────┼─────┼─────┤ │18 │黃金戒指 │1只 │8千元 │陳昭宏 │ │ ├───┼─────┼─────┼─────┼─────┼─────┤ │19 │純金墜子 │1個 │2千元 │陳昭宏 │ │ ├───┼─────┼─────┼─────┼─────┼─────┤ │20 │祖母綠戒指│2只 │8萬元 │陳昭宏 │ │ ├───┼─────┼─────┼─────┼─────┼─────┤ │21 │珍珠項鍊 │3條 │1萬8千元 │陳昭宏 │ │ ├───┼─────┼─────┼─────┼─────┼─────┤ │22 │鑲鑽項鍊 │1條 │1萬元 │陳昭宏 │ │ ├───┼─────┼─────┼─────┼─────┼─────┤ │23 │水晶項鍊 │1條 │6千元 │陳昭宏 │ │ ├───┼─────┼─────┼─────┼─────┼─────┤ │24 │一之鄉禮券│ │3千元 │陳昭宏 │ │ ├───┼─────┼─────┼─────┼─────┼─────┤ │25 │AP表 │1只 │28萬元 │陳昭宏 │ │ ├───┼─────┼─────┼─────┼─────┼─────┤ │合計 │ │ │ │ │260萬9千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