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踰越圍牆再敲破落地窗玻璃以手伸入屋內開啟車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