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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隻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惟均未構成累犯:

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3 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8 月22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9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案件受理,於95年10月11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裁定,將上開4罪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現仍接續執行中。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7日15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49巷103 號江健彰住處附近,隨手撿拾他人所棄置,長度約40公分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 支(未扣案)後,持至上址江健彰住處後方洗衣間,撬斷安裝鑲箝於該洗衣間窗戶外側之鐵欄杆(安全設備)3 支,藉此拓寬該處之柵欄間距,使該窗戶柵欄喪失防閑效用,再自該處開啟窗戶玻璃(安全設備)俾其翻越入內,侵入江健彰住宅2 樓,竊取HAI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臺電創業百週年紀金銀章各1 枚、刻有「江月琳」字樣金戒指1 枚、刻有「第一屆專業環保人員獎章」字樣金幣1 枚、各式項鍊4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手錶1 只、行動電話1 部、瑞士刀、紙幣、零錢等物,共計價值488,000 元。乙○○得手後,因急於離去而將內有手錶1 只、行動電話1 部、瑞士刀、紙幣、零錢及棉質手套1 隻等物之塑膠袋1 個,遺留在上開處所1 樓桌上,至前述其隨手拾取用以行竊之鐵管1支,則因隨手棄置而已告滅失。嗣因江健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非屬江健彰所有棉質手套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結果,發現其上所留之組織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江健彰之警詢陳述、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健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照片25張、塑膠袋尋獲處及袋內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經警採集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該局鍵入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本案竊嫌遺留於現場之棉質手套上採得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卷附該局95年11月28日刑醫字第0950163429號及96年3月19日刑醫字第0940025757號鑑驗書2紙附卷考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管,係其於行竊現場附近隨手撿拾而來,長度約40公分,且足以將鐵窗撬開,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被告撬開被害人住處用於避閑防竊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使該鐵窗因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部分,容有疏漏,應予補正。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猶不思悔悟,再次欲不勞而獲,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及其攜帶兇器為鐵管,潛藏危險性不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27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棉質手套1 隻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用於撬開被害人住處後方鐵窗之鐵管1 支,乃係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所撿拾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笫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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