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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呂丹玉林銓正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踰越門扇竊盜(即原判決事實一⑵)部分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下午約1、2時許,鬆脫乙○○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2號1樓之落地窗門栓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寶石、首飾、皮包、鈦合金眼鏡架、飾品等計約新臺幣(下同)33萬8千4百元之財物,及UMC聯電手電筒1支得手。嗣因於95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安魯」之成年男子至甲○○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54號住處行竊得手(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前往察看,當場查獲丙○○及上開竊自甲○○之贓物,「許安魯」則趁隙逃逸,嗣並為警扣得裝有帽子2頂、夜間照明頭燈1只、一字起子2支、手電筒2支(其中1支為乙○○失竊之前揭UMC聯電手電筒,已發還)、活動扳手1支、美工刀2支等作案工具之黑色手提包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未為此件竊案,於警詢時遭警硬逼承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因心情緊張,亦無法確認法官所詢問的是此件竊案,才誤為承認云云。

二、惟查:上揭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述綦明,且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落地門的門栓有鬆掉..我的鄰居伍籃菁失竊時警察叫我去認,在竊嫌的工具袋裡發現我的手電筒,這手電筒是聯電送的,因我是聯電股東,而且我在粉刷時曾手電筒碰到漆,我有用去漬油擦過,而且我換過電池,電池的廠牌也與我換的是一樣的。所以我確定是我的手電筒」(見偵查卷第81、82頁)、「(95年11月10日當天是否有失竊?)有。當時我就馬上報警..門一開時就發現,發現門鎖有被打開過」「(有無遺失手電筒?)有。是1個黑色聯電的贈品,玻璃罩的地方有噴漆擦拭過的痕跡……我遺失的東西沒有找回來,那隻手電筒警員說是那個嫌疑人……的工地裡找到工具箱裡面有手電筒,有交給我辨識,有確認是我的手電筒……手電筒我有領回去」(見原審卷第65、66頁),參以證人吳孟哲警員證稱:「接獲民眾檢舉在被害人家中附近有可疑男子二人,我們過去察看……會同被害人伍籃菁的父親進入屋內察看,在客廳時看到被告跟另一個男子,我們就進行逮捕……但是沒有抓到,只有抓到被告……手電筒是在他的現場遺留的作案工具箱就是黑色手提包裡面,是在被害人屋外社區○道路距離被害人家約40、50公尺,是在我們追逐的路線上,因為社區內的建築工人有看到,另一名男子躲著並且把包包丟掉,外套、帽子脫掉跑走,那個包包就是我剛剛所說的黑色手提包,另一個男子就是我說沒有抓到的那個人」「(你剛剛說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跟另一個男子,你有無注意黑色包包有帶著?)是,包包是另一個男子帶著」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則苟被告未為本次竊盜犯行,乙○○家中失竊之手電筒,何以竟在共犯「許安魯」所攜帶用之黑色手提包內?足見被告否認犯行,無非脫免之詞,其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自白,因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已無涉,故未予援用。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犯之者」,其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而落地窗平常即供進出行走,鬆脫該落地窗之門栓後開啟進入,其行為態樣並無踰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被告因有鬆脫門栓,故應有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然鬆脫門栓之工具,未必均足供兇器使用,且公訴人對於被告所攜者,究為何種工具?是否確足供作兇器使用?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次復查無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實無從遽認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係攜帶兇器犯之。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次竊盜,並未以踰越門扇之方式為之,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就此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不良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有重大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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