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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第8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73、5375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中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支、手套壹副、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支、手套壹副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中前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中與江坤達(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攜帶材質堅硬可傷害人之身體之不明器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街105號2 樓謝宗桓住處,以上開不明器具鬆開鐵窗螺絲拆下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5,000元、洋酒2 瓶、項鍊6條、耳環1 副及墜飾1 個得手。嗣因謝宗桓發現後即追至屋外與黃建中發生扭打,並取回黃建中置放上述失竊物品之背包1 只,黃建中與江坤達則趁機逃逸。嗣經謝宗桓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查扣之手套、帽子及衣物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黃建中與江坤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間某時,攜帶材質堅硬可傷害人之身體之不明器具,前往葉乃璠所管理,現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二段96巷47號,以上開不明器具將鐵欄杆剪斷後進入屋內,竊取字畫5 幅及女用風衣3 件得手。嗣因葉乃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將於現場查扣之水果刀1 支送驗,始查悉上情。

四、黃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攜帶材質堅硬可傷害人之身體之不明器具,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65巷79之3 號錢致榕住處,以上開不明器具撬開氣密窗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0,000元及美金200 元得手。嗣錢致榕返回住處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

五、黃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1 支、美工刀1 支、手套1 副及口罩1 個等工具,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9巷4 弄33號1 樓古敬德住處,以螺絲起子破壞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人民幣10,770元、新臺幣45,900元、美金1,143 元(含現金143 元、旅行支票1,000 元)、韓圜2,000 元、日幣22,826元、新加坡幣257 元、港幣1,447 元、泰銖715 元、金項鍊3 條、銀色手電筒1 支、戒指2 枚、玉手環1只、手錶4 只、護照1 本、天珠1 顆、象牙印章2 枚、翡翠手鍊1 條、珍珠耳環2 副、張大千山水畫1 幅及項鍊2 條得手。嗣古敬德返回住處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9巷4 弄29號1 樓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工具及失竊物品(業經古敬德領回),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謝宗桓、葉乃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錢致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古敬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適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往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地點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之日,伊只有載江坤達到現場,並未下手行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是伊所為,但當天沒有攜帶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進入如事實欄二所示屋內行竊得手,並與被害人謝宗桓發生扭打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宗桓於警詢中指稱:伊當時在屋內發現兩名竊賊,一名約20幾歲,一名約40幾歲,伊追打40幾歲的人,把歹徒竊取的現金新臺幣15,000元、洋酒2 瓶、項鍊6 條、耳環1 副及墜飾1 個取回,歹徒是將鐵窗螺絲鬆開將鐵窗整個拆下,經過指認,該40幾歲的人就是被告,伊另外有將在現場發現的手套、帽子及衣物交給警察鑑定等語在卷(101 偵4773號卷第78-81 頁、第84-85 頁)。又經警將謝宗桓拾獲歹徒遺留現場之手套、袖套及帽子送驗結果,其內則殘有被告之DNA-STR 型別,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共3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169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101 偵4773號卷第65-68 頁、第41-42 頁、第72-76 頁、第69頁),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被告確曾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進入如事實欄三所示屋內行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葉乃璠指稱:伊岳母家於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間某時,遭竊賊自一樓住家客廳後方窗戶將扁鐵欄杆剪斷後侵入竊取字畫5 幅及女用風衣3 件等語(101 偵4773號卷第16-18 頁、第19頁),且有現場勘察照片共38張附卷可稽(101 偵4773號卷第30 -39頁、第42-43 頁),並有水果刀1 支扣案足憑。又經警方將在案發現場查獲之水果刀1 支送驗,確認其上殘有被告之DNA-STR 型別,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101 偵4773號卷第30頁、第87頁)。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惟若非被告入內行竊,則被告所持用過之水果刀豈會出現在失竊現場,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進入行竊等語(101 審易711 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錢致榕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驗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共60張(101 偵5375號卷第19-4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周邊監視器配置圖(101 偵5375號卷第12、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5號鑑驗書(101偵5375號卷第23-24 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未攜帶工具犯案云云。惟查,案發地點之氣密窗有遭人為撬開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足憑(101 偵5375號卷第31-32 頁、第19頁反面-20 頁)。參諸該氣密窗係由金屬材質製成,具有一定之精密性,其上遭破壞之凹痕則有相當深度,且其上玻璃並未破裂,足見顯非常人以徒手方式破壞,堪認被告應係以質地堅硬之工具所為,其辯稱未攜帶工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敬德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101 偵7547號卷第13頁、第14-20 頁、第29-31 頁、第56-5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1 偵7547號卷第21-22 頁)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所裝設之鐵窗、鐵欄杆、氣密窗及玻璃窗,均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被告用於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扳手及美工刀;用於犯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然該等工具既可鬆開螺絲、剪斷鐵欄杆及撬開氣密窗,堪認上開工具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被告及江坤達間,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犯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未見悔意,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因本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螺絲起子2 支、扳手1 支、美工刀1 支、手套1 副及口罩1 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1 審易711 號卷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四所使用之不明器具、扣案水果刀、手套、帽子及衣物等物,並非違禁物,且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被告專用於行竊所用,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及科刑輕重,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