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6年4 月24之前,惟按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2 月27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2 月5 日緝獲,有通緝書及移送書在卷可憑,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