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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中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攀爬至隔壁工地二樓後跨越陽台之牆垣,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黃碧珠之上開住處兼辦公室,」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56號
    被      告  黃建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於民國95年間,曾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後,於95年10
    月11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依據96年7月16日施行
    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7
    號裁定,將上開4罪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
    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於97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二、詎黃建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
    8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間某時,駕駛登記於其胞弟黃建博
    所經營之禾芊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層樓)黃碧珠之住
    處兼辦公室附近,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攀爬隔壁工地至
    該處2樓,再徒手打開未上鎖落地窗之方式侵入黃碧珠之住
    處兼辦公室,竊取黃碧珠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逕行
    離去。嗣經黃碧珠之公司股東周調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方至現場採證後,發現現場遺留有與黃建中所穿鞋子相
    類似之鞋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建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之胞弟黃建博所│
│    │                    │  經營之禾芊有限公司名下│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8 │
│    │                    │  日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於案發現場所採得之│
│    │                    │  鞋印為被告行竊時所穿鞋│
│    │                    │  子鞋印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之│
│    │證述                │住處兼辦公室遭竊賊侵入行│
│    │                    │竊,失竊如附表所示價值約│
│    │                    │新臺幣(下同)42萬多元財│
│    │                    │物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告胞兄黃建博│證明於101年3月8日,車牌 │
│    │之證述              │號碼1072-HL號自用小客車 │
│    │                    │係被告所使用,且行經本件│
│    │                    │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
├──┼──────────┼────────────┤
│ 四 │1.2012.3.8告訴人遺失│1.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
│    │  物品表1紙         │  之住處兼辦公室遭竊賊侵│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入行竊,失竊如附表所示│
│    │  察局101年7月6日北 │  價值約42萬多元財物之事│
│    │  市警鑑字第000000-0│  實。                  │
│    │  3號刑事案件採證紀 │2.證明於竊盜案現場所採集│
│    │  錄表、101年7月17日│  到疑似竊賊之鞋印,與被│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所穿鞋│
│    │  號鑑定書各1份     │  子之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態、大小、間距類同之事│
│    │  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實。                  │
│    │  1份(0000000黃碧珠│                        │
│    │  住竊案)          │                        │
├──┼──────────┼────────────┤
│ 五 │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  │證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    │                    │72-HL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    │                    │年3月8日15時許,行經臺北│
│    │                    │市○○區○○街000巷0號(│
│    │                    │即本件竊案地點附近)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義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舊紙紗、銅幣、外幣、零錢   │
├──┼──────────────────────┤
│ 2  │珍珠項鍊組連盒子(3組)                     │
├──┼──────────────────────┤
│ 3  │項練(7條)、手鍊(1條)                    │
├──┼──────────────────────┤
│ 4  │三彩玉手鐲(1個)                           │
├──┼──────────────────────┤
│ 5  │玉手鐲及塑膠盒(16個)                      │
├──┼──────────────────────┤
│ 6  │手錶(12支)、對錶(1組)                   │
├──┼──────────────────────┤
│ 7  │雕刻及擺設(9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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