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中於民國95年間,曾因侵入住宅竊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4罪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7月15 日確定,於97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禾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黃建中之弟黃建博),至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18弄口附近,將車停放在天玉街38巷22號停車格後,頭載帽子及口罩,隨即下車沿天玉街38巷18弄巷口,徒步至吳劍平、趙文瑛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木條破壞該住處之鐵窗鐵條安全設備後,侵入吳劍平、趙文瑛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美金300元、日幣10萬元及首飾1批(包括珍珠項鍊、珍珠耳環及K金項鍊約20條)等財物,得手後自吳劍平、趙文瑛住處後方,沿天玉街38巷16弄至天玉街38巷之停放車輛地點,駕車離去。嗣經趙文瑛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劍平、趙文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復有告訴人吳劍平、趙文瑛之指訴、證人黃建博、陳秋霞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 月6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鉗,長逾30公分,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將鐵窗之鐵條壓扁,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以鐵鉗及木條破壞告訴人等住處之鐵窗而入內行竊,使告訴人等住處之鐵窗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行竊之物對於告訴人而言頗具有歷史價值,其所為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於偵查中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惟考量其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被告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敘明木條、鐵鉗等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依其犯罪手法亦未表現出危險性格,需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況前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現尚在監執行中,殊難遽指其不具刑罰適應性,而需輔以強制工作予以矯治之必要,且卷內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求與法益侵害間之均衡,認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儆懲之效,故未宣告沒收及強制工作之旨。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且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對量刑理由未予具體說明,且未對有犯罪惡習之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載明量刑採擷之依據,並詳敘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未提出關於量刑及強制工作必要之新主張或新事證,其等置原判決詳予指駁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原審關於強制工作主張及量刑抗辯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