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中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建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被告對於遭判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裁定,將上開4 罪裁定減刑後,各兩罪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建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1072-HL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00 巷巷口附近後停放,徒步步行至劉朝森位在臺北市○○區○○路329 巷2 弄9 號住宅前,見該住宅當時無人在家,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攀爬踰越該屋外圍牆垣,進入院子後,再搬動院子放置之梯子,爬上該屋2 樓,以不詳方法開啟2 樓之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劉朝森之住宅,徒手竊取該住宅內之金飾、首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及存錢桶2 個(內共約有3 萬元)、現金8 千元,得手後並以劉朝森住宅內之袋子兩只盛裝上開財物後離去。嗣經劉朝森於同日晚間6 時許,返家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於案發前有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於案發前在劉朝森住宅外徘徊、觀察後,攀爬踰越牆垣侵入劉朝森之住宅,離開時肩背、手提劉朝森所有之袋子所盛裝之財物離去,該名男子之衣著與翌日(即101 年4 月3 日),黃建中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派出所轄內因犯竊盜案件警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時所著衣物、頭戴棒球帽相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朝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中固然承認101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24分許、11時52分許,有駕駛車號1072-HL 號自小客車,先後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街100 巷巷口、同區○○街100 巷復興橋頭,且於翌日(即101 年4 月3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因犯竊盜案件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時,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間,侵入劉朝森上址住處行竊,伊於101 年4 月2 日上午駕駛車號1072 -HL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00 巷巷口是送貨至士東市場後欲返回位在南港之公司,伊沒有下車,更沒有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朝森於審理中證稱:「(問:101 年4 月間,何人住在臺北市○○區○○路329 巷2 弄9 號?)我和我太太,還有我的小孩」、「(問:101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區○○路329 巷2 弄9 號這個地址有人在家嗎?)沒有人在家」、「(問:你和你太太及小孩幾點出門?)應該是上午8 點到8 點30分出門」、「(問:你和你太太及小孩幾點回來?)我大約晚上6 點左右到家,我是第一個回到家的」、「(問:你回到家的時候發生什麼情形?)我回到家到2 樓,看到我太太化妝台抽屜及我辦公桌抽屜都翻的很亂,我想說可能是遭竊,我到我大兒子的房間看,發現裡面也翻的很亂,有金子被拿走,之後我到3 樓我二兒子的房間,發現也被翻」、「(問:有沒有發現竊賊如何進入到你家的?)從2 樓的窗戶,因為窗戶有被打開,所以我認為小偷是從2 樓窗戶跑進來的」、「(問:你家總共被偷了多少財物?)有我太太的金子、項鍊,還有我大兒子的項鍊價值大約40幾萬元,現金,還有2 個存錢筒」、「(問:你太太的黃金是幾兩重?首飾各分別是哪些東西?)有2 個玉鐲、珍珠戒指1 、2 個,紅寶石別針1 個、鑽戒1 個、黃金項鍊不知道幾條,重量也不清楚,還有我大兒子的1 條黃金項鍊、1 個黃金戒指,我二兒子有現金8 千元、1 條黃金項鍊,還有放在客廳的2 個存錢筒,裡面總共有3 萬元以上」、「(問:有沒有在你家採到你們家門窗被破壞的痕跡?)沒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中稱『竊嫌應該是從我家門外直接爬上大門,去後面的花園拿鋁梯,再拿到前面爬上2 樓進入屋內的』,這個部分你怎麼知道的?)因為我的鋁梯放在後面,我回來的時候看到鋁梯放在前面,所以認為竊賊是爬鋁梯進入屋內」、「(問:監視器有拍到小偷爬牆的畫面嗎?)有,警察有到我隔壁鄰居調閱他家裝設之監視器有拍到」、「(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329-06犯嫌AVI 』之光碟,畫面出現如偵卷第19頁照片之場景,出現一名身穿白上衣、白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來回出現在畫面中,最後極為靠近畫面右方黑色柱子旁之牆壁,而無法為監視器拍攝到,問:上開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方才所證述329 巷2 弄11號亦即你鄰居裝設之監視器所拍畫面?)是」、「(問:為何畫面中沒有看到該名男子翻牆進入之情形?)我之前看監視器的時候確實有看到,但卷附之檔案光碟沒有此段」、「(問: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如何出來?)沒有錄到如何從家裡出來的,因為剛有有一台車擋住,所以無法看到。但照片中該名男子離開時手上所拿的提袋是我家的提袋」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4 至7頁)。
㈡又經警調閱告訴人劉朝森住宅附近(臺北市○○區○○路329 巷2 弄2 之1 號前)及隔壁鄰居(臺北市○○區○○路329 巷2 弄11號)之監視錄影器結果,101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8分至41分許,確有身著白長袖上衣、白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在劉朝森上址住宅前流連徘徊,並有轉身往劉朝森住宅方向觀察之舉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該名身著白長袖上衣、白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即左肩背負一個綠色袋子,右手提一個紅色袋子離開劉朝森住宅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而證人劉朝森已證述伊之前觀看鄰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確有看到該名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有攀爬翻越其住宅之牆垣侵入明確,且該名男子離開時肩背、手提之袋子均為證人劉朝森指認證述係其家中所有之袋子,足見該名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確係侵入告訴人劉朝森住宅內行竊之人無誤。
㈢而被告於翌日(即101 年4 月3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以現行犯逮捕時,其身著服飾即為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有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審判筆錄第11頁)。又核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所著之白色長袖上衣係胸前開扣有領之款式,白色長褲係寬鬆之休閒褲款式,白色棒球帽係額頭前遮陽帽緣較一般棒球帽為長之款式,均核與卷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侵入告訴人劉朝森住宅行竊之人所著服飾、帽子款式、顏色同一,且被告之身高、體型亦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侵入告訴人劉朝森住宅行竊之人無異。
㈣再者,被告自承:101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24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街100 巷巷口、臺北市○○區○○街100 巷復興橋頭之路口監視器錄得車號1072-HL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畫面,確係伊駕駛該車行經該路段一節,是被告相隔將近1 小時30分鐘先後行經同一路段,顯見其於此將近1 小時30分之內確有前往他處,而被告在此前往他處之時間點,亦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顯示該名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出現在告訴人劉朝森住宅外,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離開,及臺北市○○區○○街100 巷巷口與告訴人劉朝森上址住宅附近車程約僅數分鐘之時間點均相符合。復酌以被告供稱:伊當日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士東市場送貨完畢,要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路114 巷16號之禾芊有限公司,是直接要返回公司,平常從士東市場返回公司之路線係走士東路轉忠誠路後,再轉芝山岩派出所旁之小路,就可接仰德大道回公司,並不會經過雨農路100 巷等語(見審判筆錄第9 頁、第12頁),是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行經臺北市○○區○○路100 巷巷口即與其平日送貨後返回公司之路線不同,且被告既欲從士東市場直接返回南港,實無需繞路經過臺北市○○區○○街100 巷路段,更無間隔將近1 小時30分先後行經雨農街100 巷該路段之必要。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平日行駛之路段好像有在修路,所以就繞路才會行經雨農街云云,然被告於距離其行經臺北市○○區○○街100 巷僅2 週之101 年4 月16日之警詢中已稱:「(問:當時你要去何處?)我送完貨開車要回南港的公司」、「(問:經過臺北市○○區○○街100 巷與復興橋頭是要去哪裡?)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1頁),被告於案發後未幾,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中既未稱101 年4 月2 日係因修路所以繞路,已難認審理中所稱繞路之說可信,又其先後相隔將近1 小時30分行經雨農街100 巷該路段2 次,顯非自士東市場欲直接返回南港而路過行經該處,是被告辯稱:伊係自士東市場出來後直接返回位在南港之公司,係因平日所走之路線因修路,始繞路行經雨農街100 巷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末查,經警及檢察官先後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之照片)詢問被告照片內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時,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看不清楚」、於偵查中稱:「畫面不是很清楚,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1頁、第45頁),核與一般人無前往照片顯示地點,又見照片中之人非自己時,均會斷然否認之常情不合,被告前開答稱不能確定自己是否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自係作賊心虛之故。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係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中該名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其確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誤,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為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件被告係攀爬翻越告訴人劉朝森住宅外之牆垣後,以鋁梯爬上住宅2 樓,以不詳方法自2 樓之窗戶侵入告訴人劉朝森之住宅內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竊盜前科外,且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7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不良,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踰越牆垣、該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劉朝森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並酌以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