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中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坦承其竊盜犯行,深知悔悟,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自幼生長在新北市瑞芳區偏僻貧困礦工區,父親更因早年礦坑出事而喪命,當時被告年僅13歲,單親家庭,生活極為貧窮,被告更是社會的弱勢無壳居家族,更需要租房,扶養家庭,面臨經濟壓力。才挺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深知錯了,希望鈞院姑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認罪等情狀,撤銷原判決,從新從輕遞減刑責等語。
三、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竟為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而以上開方式行竊,行徑大膽,且侵入他人之住宅中,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感,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微,迄今均未交代財物去向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