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履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履仲就所涉案件已坦承不諱,該案亦已審判完畢,即將發監執行,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刑期較長,其雙親年邁,被告恐將來無盡孝之機會,請准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及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裁定羈押,嗣經第1 次延長羈押迄今。茲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