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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
即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均已訊問完畢,重要證據即被告林俊安與王智輝在臉書內之對話亦已在卷,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父親因年邁無法工作,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爰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因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案件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羈押在案,惟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准予借撥執行,經本院同意後,業於108 年4 月10日指揮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108 年觀執字第146 號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乃於同日開除羈押,是被告已非本案即本院上開案件所羈押之人犯,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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