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成(冒名:「黃昇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23時至翌(28)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欲前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送貨。嗣於翌(28)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認「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甲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實際行為人甲○○於107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甲○○於警詢中冒「乙○○」之名應訊,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甲○○仍以「乙○○」之名應訊。其後甲○○於警詢時以「乙○○」名義在指紋卡上所捺印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疑有冒名之嫌等情,此有本案偵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函暨本案行為人甲○○、冒用「乙○○」按捺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另案偵查卷第4頁以下)。甲○○因分別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文書上,冒用「乙○○」名義而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之甲○○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第41頁以下及本院卷第20頁)。
(二)據上所述,本案行為人實為甲○○,甚為明確。雖本案偵查中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甲○○,檢察官未對甲○○為訊問,惟甲○○於警詢時,業經警對其拍攝照片並按捺指印存卷(分見偵卷第17、18頁),依照片及指紋卡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第一審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按捺指印之甲○○,雖甲○○當時係冒「乙○○」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乙○○」,惟對於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經警移送有犯罪嫌疑之甲○○,而非被冒名之「乙○○」。並不因甲○○冒用「乙○○」之名義,而使偵查之對象變為「乙○○」。「乙○○」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原審自不得對「乙○○」為實體判決,否則即屬就未經起訴之對象予以審判。原審對「乙○○」逕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原判決經撤銷後,「乙○○」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本院自不得就「乙○○」加以裁判,原審法院簡易庭就本案簡易判決之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應予以裁定更正後,將更正後之判決依法送達予甲○○,再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