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振桂
- 選任辯護人
-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106 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9007號、第9008號、第13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桂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四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強制處分庭)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裁定進行羈押,並於同日起羈押3 月,並於108年6月4日延長羈押2月。
二、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訊問被告,被告、辯護人均對於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起訴所犯為具羈押事由之重罪,其罪刑非輕,並經本院認定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衡以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重罪,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本即具有高度逃亡之或然性,是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8 月4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