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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兆菊黃于真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桂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趙尹晨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睿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9007號、第9008號、第1378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尹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軒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黃振桂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企鵝」)、辛○○、壬○○(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緣丁○○(綽號「米糕」,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接獲梁智浩(綽號「阿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柬埔寨之來電,表示有1 個自柬埔寨寄出、貨運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戊○○」之國際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業已運抵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思邦公司),要求丁○○前往領取,並將系爭包裹運送至後續之指定地點,屆時將可獲得高額報酬。丁○○因知悉梁智浩於柬埔寨係從事毒品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曾數次委託其代領自柬埔寨寄出、其內夾藏毒品之國際包裹,可得預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恐自己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遂聯絡己○○代為領取,並即刻自臺南市之住處動身北上,而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與己○○一同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處之電視工廠(下稱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取系爭包裹事宜,且丁○○與己○○見面洽談之過程中,均始終以通訊軟體FACE TIME 與梁智浩視訊對話,以供梁智浩隨時監看其等狀況,梁智浩並當場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 向丁○○、己○○允諾若成功將系爭包裹運抵指定地點,將給予其等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而己○○因丁○○前已有請其代領國際包裹之經驗,且由丁○○自接獲梁智浩來電後,旋即親自由臺南市住處動身前往數百公里之遙之樹林工廠與己○○見面洽談,並無任何不能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之理由,竟不願自行出面領取包裹,反而輾轉迂迴以顯逾包裹運送一般費用之高額代價委由他人代為,並全程與梁智浩以視訊方式對話,使梁智浩得以監視其等所為等違常情狀,已懷疑且預見系爭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決定依梁智浩指示至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後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惟己○○亦恐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乃與丁○○商議,由己○○另行委由他人前往領取。己○○因知辛○○經濟狀況不佳,且前亦有委託辛○○前往領取丁○○所託代領之包裹之經驗,即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辛○○,表示以1 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並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居所(下稱重陽路居所),由己○○、丁○○至重陽路居所接應拿取系爭包裹後,再送往梁智浩指定之最終地點。辛○○接獲上情後,因覺獲利頗豐,即轉知與其同住、亦需款孔急之胞姐壬○○,辛○○、壬○○與己○○商談細節後,明知依一般國際包裹寄送及提領流程,無須特別之資格證明或能力要求,且自新北市區至位於臺北市區之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無庸花費大量之時間或勞力,亦不須特別之運輸工具加以載運,而己○○委由其等單純領取系爭包裹,竟願支付高達1 萬元之報酬,且己○○於聯絡過程中,再三強調系爭包裹價值貴重、不容閃失,而以丁○○、己○○既可親自前往重陽路居所接應領取系爭包裹,明顯無不能自行至思邦公司提領之情形,渠等竟不自行前往,反提供高額報酬輾轉委由辛○○、壬○○為之等違常情狀,對於丁○○、己○○要求代為領取之系爭包裹內容物已有所存疑,懷疑並預見系爭包裹內極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竟為謀不法之利益,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允代領系爭包裹並於重陽路居所轉交予己○○、丁○○。詎辛○○、壬○○亦為規避自己至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之風險,乃由壬○○佯稱自己身體不適無法前往思邦公司,又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經濟狀況同屬困窘之庚○○(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前往提領系爭包裹再送至重陽路居所交予辛○○、壬○○,壬○○並向庚○○再三保證系爭包裹內物品為合法之新型防身器材,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庚○○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於此同時,己○○見辛○○、壬○○已覓得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之人,即與丁○○自樹林工廠動身前往重陽路居所,計畫待庚○○取回系爭包裹後,即由其等親自將之運往梁智浩指示之最終目的地。嗣庚○○於同日上午8 時許抵達思邦公司,向該公司人員告以系爭包裹貨運編號,經該公司人員取出系爭包裹予庚○○確認後,未及起運離開現場,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加以逮捕,致丁○○、己○○、辛○○、壬○○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未能得逞。嗣經警當場於思邦公司開啟系爭包裹,於包裹底部內層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內含2 小包,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員警並持庚○○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包裹之照片1 張傳送予壬○○,使丁○○、己○○、辛○○、壬○○誤以為庚○○已成功提領系爭包裹,後因庚○○遲未抵達重陽路居所,壬○○因擔心事情有變,下樓尋找庚○○,乃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在重陽路居所之丁○○、己○○等人見狀,旋即四散逃逸,後皆為警循線查獲,並分別於思邦公司及重陽路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及丁○○所有之1 萬元現金。

二、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重陽路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壬○○就被告己○○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命證人壬○○朗讀結文後具結;再檢察官於106 年6 月9 日之訊問程序,在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證人壬○○前,業已依法告知其權利事項,且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於該次訊問過程中,更賦予證人壬○○與被告己○○對質之機會,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於上開程序中所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4 頁),堪認證人壬○○前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壬○○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況證人壬○○就被告己○○所涉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己○○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亦提示證人壬○○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證人壬○○前開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己○○、辛○○、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己○○、辛○○、庚○○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己○○、辛○○、庚○○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就其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接獲丁○○來電,其等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在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取系爭包裹事宜,後其以1 萬元報酬委由被告辛○○、壬○○至思邦公司代為領取系爭包裹,被告辛○○、壬○○再輾轉委由被告庚○○前往,其與丁○○嗣後駕車前往重陽路居所等待接應拿取被告庚○○取回之系爭包裹,後被告庚○○遲未返回重陽路居所,被告壬○○下樓察看時為警逮捕,其見狀即與丁○○四散逃跑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辛○○亦對其於當日上午7 時許接獲被告己○○以通訊軟體微信來電,表示受來自臺南之大哥委託,要求其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並承諾給予1 萬元報酬,其將上情告知被告壬○○,並與被告己○○商談細節後,決定由被告壬○○另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庚○○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在樹林工廠時,丁○○請我幫他領系爭包裹,我向丁○○表示我要載小孩上課,沒有辦法去領,丁○○即亮出一把銀色的手槍,我會害怕,所以才答應幫丁○○找辛○○前往提領,又因為丁○○說他路不熟,持槍押我坐他的車,我才與丁○○一同前往重陽路居所。丁○○都沒有告訴我系爭包裹內裝什麼物品,我雖然有懷疑包裹內的物品是違法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思云云;被告辛○○則辯稱:當時己○○說他跟「米糕」(即丁○○)在一起,沒有空去提領包裹,我有跟己○○再三確認包裹內的物品,己○○先說是重要文件,後來又改口說是防身器材,壬○○聽到我跟己○○的對話內容,便表示要請庚○○去領,當時我跟壬○○缺錢,所以抱持僥倖心態,且我們相信己○○,我並不知道系爭包裹內的物品為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丁○○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接獲梁智浩於柬埔寨之來電,表示由柬埔寨寄出、貨運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戊○○」之系爭包裹,業已運抵思邦公司,要求丁○○前往領取並送至後續指定地點,丁○○即與被告己○○聯絡,並即刻自臺南市住處動身北上,其等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一同在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取系爭包裹事宜。後被告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辛○○前往代領,並表示願給付1 萬元報酬,被告辛○○旋將此情告知與其同住之胞姐即被告壬○○,被告辛○○、壬○○討論後,決定另以1,5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庚○○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並送至重陽路居所,再由被告辛○○、壬○○將系爭包裹轉交予被告己○○及丁○○,續送往梁智浩指定之最終地點。而被告庚○○於該日上午8 時許至思邦公司表示提領系爭包裹後,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將其逮捕,並當場自系爭包裹底部內層查獲白色粉末狀物體1 塊(內含2 小包)等情,業經被告己○○(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辛○○(見本院二第31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壬○○(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下稱偵字第8831號卷〕第15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字第9008號卷〕第5 頁、第7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於歷次程序中均陳述一致,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我接到梁智浩通知柬埔寨有東西要進來,但我當日在臺南,故於該日凌晨0 時、1時許打電話請己○○幫我去貨運行領包裹;當天凌晨約5 時許,我跟己○○約在樹林見面,我告知己○○有東西要領,問他有無時間幫我領;己○○與辛○○、壬○○聯繫時,我有在旁邊,是在樹林的時候,他們應該都是用微信在聊;後來我們到壬○○位於三重的住處,我跟己○○都有進去,該處除了我及己○○外,還有壬○○及辛○○姊弟;當天我去三重是要等包裹領回,因為我受梁智浩委託,一定要親手取得系爭包裹,我領到後,梁智浩才會跟我說要交給何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24 頁至第125頁),並有被告辛○○、案外人即被告壬○○同居友人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之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4708900 號函暨函檢附之1060609 偵辦毒品案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08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下稱偵字第9007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57頁至第61頁、偵字第8831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被告丁○○所有之1 萬元現金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上開經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體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237 頁),是系爭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己○○、辛○○、壬○○均懷疑並預見系爭包裹內極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而均有縱使所運送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以下事證可佐:

1、由丁○○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系爭包裹是從柬埔寨寄回臺灣的,是由胡穎哲及梁智浩在柬埔寨負責包裝寄送,臺灣這邊的買主也是由他們負責接洽,所以我不清楚為何人買貨,他們會不定時用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叫我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取的程序就是他們會給我收件人的證件及相關資料,還有領取物品的貨號,我知道胡穎哲及梁智浩跟柬埔寨軍方在當地有製毒工廠;我都是直接對胡穎哲、梁智浩的,他們兩人都是負責從境外柬埔寨地區,利用航空貨運走私毒品進來的人,胡穎哲現在是通緝犯,應該不會回臺灣了,因為他在柬埔寨地區娶了軍方將軍的女兒,已定居在柬埔寨,梁智浩會往返柬埔寨、臺灣地區,是負責回臺灣幫胡穎哲打理走私毒品的事情;他們之前都是用航空貨運包裹進入臺灣地區的航空貨運公司,然後叫人前往提領包裹,領到物品後他們會全程用視訊通話或語音通話,都不能掛掉電話,我們會馬上將接到的毒品包裹運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然後收貨人會給付送貨的人約5 萬至10萬元不等的報酬,他們指定的地點幾乎都約在臺北、桃園、臺中的某處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每次約的地點都不一定,但是他們會提前告知要到哪間航空貨運行提領包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影卷〔下稱偵緝字第136 號影卷〕第64頁、第80頁至第81頁);於另案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就有請我去領過從柬埔寨、金邊或越南進來的國際包裹,我之前就有想過是違禁品,所以都沒有去領,且梁智浩在國外從事的就是毒品,所以我知道包裹裡應該是毒品,但不是槍枝,梁智浩是在國外製造毒品後運回臺灣,就我所知,他沒有做槍,且他開視訊時我看到都是毒品,沒有看過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所知,梁智浩在柬埔寨從事毒品工作,我後來協助警方辦案時,有傳照片,才知道那裡有製毒工廠;東西進來都會裝在烤箱或微波爐裡面,但我沒有去看過裡面的東西,上開手法是梁智浩告知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足見丁○○明知梁智浩等人於柬埔寨地區從事毒品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已數次委託丁○○代領自柬埔寨地區寄出、其內夾層毒品之國際包裹等情,堪信為實。

2、由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跟我說有東西要進來臺灣,但我不敢去領,我找不到人去領包裹,沒有人要去領,因我當時在南部,包裹都是寄送到北部,我一樣是麻煩己○○去領;106 年3 月我受梁智浩委託代領包裹,一樣是請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核與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丁○○之前就有找過我與辛○○一次,但我與辛○○沒有幫他領,該次因為丁○○說有限時間,一定要在早上領,領那包裹有危險性,所以就沒有領了,我覺得是不好的東西,不知道是毒品或槍枝或炸藥,反正又是不好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有幫丁○○領過包裹1 次,也是請辛○○去,但辛○○說他要找一個弟弟去,去了以後,貨號有給他們,但東西沒到貨運行,沒拿到東西,也沒拿到報酬;本案我聯絡辛○○領系爭包裹,有跟他說一樣是臺南的那個哥哥請他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及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前己○○也有請我代領過包裹,大約是106 年2 月時,己○○跟我聯絡,問我方不方便去代領,後來我請一個朋友去代領,當時也是有提貨單的照片,要我們謊稱是老闆請我們來代領包裹,但因當時我朋友到時發現沒有這個包裹,所以沒有成功領取;己○○以前有跟我聯絡過一次,也是同樣的事情,己○○也是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9008號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均大致相符,堪認於本案發生之前,就梁智浩委託代領之國際包裹,丁○○即有因懷疑違法而不敢親自前往提領,故輾轉委由被告己○○、辛○○前往代領之情形,且其等就受託提領之包裹並非合法一事顯然明知,衡諸常情,被告己○○、辛○○再次接獲丁○○以相同模式委託代領系爭包裹,其等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亦屬違禁物乙節,自難委為不知。

3、再丁○○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稱:梁智浩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在柬埔寨的首都金邊,跟我說他要寄東西回來,叫我去領包裹,另外梁智浩也有打電話給己○○,並叫他去領包裹;我在臺南就有跟梁智浩視訊,北上跟己○○碰面後,還有繼續跟梁智浩視訊,我有跟梁智浩說己○○會找人去領包裹,並說我會先給他們錢;到重陽路居所時,我還有開視訊與梁智浩聯繫,因梁智浩會問我東西是否已領到,所以我的視訊都有開著,直到聽到警察查緝,我才逃離現場,所以梁智浩知道東西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36 號影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我與梁智浩全程都以視訊通話,有講到領取系爭包裹之事,當時我與梁智浩通話的音量普通,坐在旁邊的人都可以聽到,在重陽路居所我還是持續與梁智浩通話;在我及己○○開車過程中,我有向梁智浩回報,我們是用FACE TIME 視訊,梁智浩看得到我這邊的狀況,我也看得到梁智浩那邊的情形。我在與梁智浩聯繫時,己○○在我旁邊,也有聽我在講話,我是一手開車,一手講電話視訊;我在跟梁智浩視訊過程中,有把電話開擴音轉給己○○,說等下要請己○○去領;在樹林工廠及重陽路居所期間,己○○與梁智浩有交談過;我可以確定在樹林工廠時,梁智浩有跟己○○通話談包裹之事,因當時我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而丁○○前開所述內容,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從樹林工廠到重陽路居所過程中,丁○○一直在跟人視訊,丁○○把手機架在車上,一邊開車一邊視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6頁)。並佐以被告己○○於壬○○為警逮捕,其與丁○○四散逃逸之過程中,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丁○○進行通聯,稱:「米哥哥,你有,你有平安跑走嗎?我已經,已經順利跑出來了,你呢?」、「我怕是…你…你那個朋友在,在搞鬼」、「因為…他…他說…說話的方式我就覺得怪怪的,阿,現在要怎麼辦?我真的一頭霧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並製有本院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之1 (圖1、2 所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277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對話內容中其所指「你那個朋友」即是丁○○持續以視訊進行通聯之人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凡此足見丁○○自同意為梁智浩領取系爭包裹時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渠等四散逃逸時為止,均持續以通訊軟體FACE TIME 與人在柬埔寨之梁智浩進行視訊通聯,以供梁智浩遠端監控並即時掌握其等所為及系爭包裹去向,被告己○○除對上情知之甚明外,甚至於過程中亦親自與梁智浩聯繫商談系爭包裹之領取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4、又梁智浩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 ,向丁○○、己○○允諾若成功將系爭包裹運抵後續指定地點,將給予其等約5 萬元之報酬乙節,亦據丁○○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幫梁智浩領取系爭包裹,大約可分得5 萬元,梁智浩並說交付包裹時,對方會給我錢;當時我約己○○到樹林工廠見面,我有跟己○○說領貨後,梁智浩會給我們錢,並說梁智浩叫我去領貨,但我不要,我問己○○可否找人去領,因梁智浩說要給我們5 萬元,我跟己○○說如果我們花2萬元找別人去領,就現賺3 萬元;梁智浩有自己跟己○○談要給多少錢,梁智浩當時人在國外,錢沒有辦法交給己○○,要我代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80頁、偵緝字第136 號影卷第13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梁智浩有在視訊時提到報酬為5 萬元之事,當時己○○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益見己○○於過程中尚有親自與梁智浩確認後續報酬金額,而對於事後其與丁○○將獲得顯逾一般包裹代領運送費用之高額代價乙節,知之甚詳。

5、由丁○○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梁智浩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跟我聯繫,說有東西要進來。梁智浩原本叫我去領,但我推給己○○,叫己○○去領,但己○○說他也不敢領,要找別人去領,所以要支付貨運行或幫忙領貨的人1 萬元;當時我與己○○約在樹林工廠碰面討論如何領取包裹,討論完後,我與己○○都不敢去領包裹,己○○就叫其他人去領取包裹,我坐己○○的車前往某人住處,就在該屋內等待領取包裹的訊息;我跟己○○不敢提領系爭包裹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知道裡面一定是不合法的物品,因為有5 萬元的報酬,所以己○○向辛○○、壬○○、庚○○報價報酬1 萬,這樣我們比較沒有風險,並且可以從中賺取4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偵緝字第136 號影卷第36頁、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想系爭包裹裡面是違禁品,我發現領包裹可能有危險,所以我就叫別人去領;我自己猜想系爭包裹是違法的物品,我猜己○○他們也知道,反正我覺得裡面是違禁物品,我不敢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3 頁)。而己○○亦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自己去領系爭包裹,是因為我知道有危險,我不知道是否是違法的東西,但我不敢去真的;既然是危險的東西,我自己還有3 個小孩要養,所以我不敢去領,我為何要冒這個風險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確實有懷疑過包裹裡面的東西是非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只是領個包裹就有1 萬元的代價,我覺得很奇怪,我會懷疑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由丁○○、被告己○○前揭所述,堪認丁○○、被告己○○皆心知系爭包裹違法,因恐自己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有為警查獲之風險,且明知對方亦同有此顧慮而不敢親自前往,彼此商討後,始推由己○○另尋辛○○、壬○○前去代領等事實,甚為明確。而被告己○○於本案歷次程序中,就其內心究否認知系爭包裹違法乙節,前後供述翻異不定、互相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所辯不知道包裹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6、至被告己○○雖辯稱:丁○○稱系爭包裹要在上午8 時30分前去拿,我因為要回家裡載小孩去上課,所以沒有辦法拿,而且丁○○在樹林工廠有拿出一把銀色的手槍,我會害怕,所以才幫他找人拿系爭包裹及載他去重陽路居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惟丁○○堅詞否認有何攜帶槍枝至樹林工廠,並以展示槍枝之方式恫嚇被告己○○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除其自身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細繹被告己○○前後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對己有利之「要送小孩上學而無法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及「受丁○○持槍恫嚇始代尋領貨人及陪同前往重陽路居所」等情形,而僅稱其有積欠丁○○款項,是以代領包裹一事抵償債務,然其所稱積欠丁○○之債務金額,於歷次訴訟程序中即有「1 萬多元」、「1 萬5 千元」、「1 萬元」等多種說法(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5 頁、第147 頁、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33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又改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欠丁○○錢,丁○○也沒有要免除我的債務;我當初記錯了,雖然我之前說我有欠丁○○錢,但其實我沒有欠丁○○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己○○就本案經過情節,所述顯有矛盾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已難遽信。況被告己○○自該日凌晨5 、6 時許與丁○○於樹林工廠見面洽談時起,迄同日上午7 、8 時許前往重陽路居所接應拿取系爭包裹止,均與丁○○同處,而無任何中途暫離回家接送小孩上學之情形,其亦自陳小孩目前均由父母照顧(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9 頁),並佐以證人辛○○明確證稱被告己○○至重陽路居所時,始終持有可對外通聯、求救之行動電話,復未曾趁隙對辛○○表示其行動自由受控制,亦無何面露驚恐、神情緊張等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壬○○亦就被告己○○之行動係屬自由乙節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被告己○○辯稱因受丁○○恫嚇始參與本案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7、又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在106 年6月9 日早上跟我通聯時,有跟我說系爭包裹很貴、很重要,己○○說是他哥哥的,是很重要的東西,很有價值、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庚○○去領包裹後,因為消失太久,己○○跟丁○○又突然跑來我們家裡,己○○一直跟我們說為什麼這麼久,說這個包裹不能有任何事情,有任何事情我們就完蛋了,己○○有半恐嚇、威脅我們,壬○○擔心庚○○就下樓察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所述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請我們領包裹的過程中,有提到這個包裹很貴重,他說這個包裹很重要、很貴重,不可以有任何閃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庚○○LINE我,跟我說他到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後來隔了快半小時都還沒有到,己○○很急的一直問我為什麼庚○○還沒有到,我也怕庚○○把包裹弄不見,因為己○○說這是很貴重的東西,我才想說要下樓去看,當時己○○有跟我說叫我不要下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足見被告己○○於聯絡被告辛○○、壬○○前往提領系爭包裹之際,即已向被告辛○○、壬○○再三強調系爭包裹價值極為貴重、不可任何閃失,後於被告庚○○前往提領但遲遲未歸時,又表現焦慮擔憂,頻向被告辛○○、壬○○表示系爭包裹不容有誤等情,堪可認定,益徵己○○對於系爭包裹並非一般普通郵件,其內極可能藏放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顯非毫無所悉,己○○事後空言辯稱全然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8、至被告辛○○、壬○○固一再辯稱其等有向被告己○○確認系爭包裹內容物,被告己○○先表示系爭包裹為合法之重要文件,嗣後又改稱係合法之防身物品,其等均因相信被告己○○所言,而認為系爭包裹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113 頁、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然由證人己○○一再明確證稱:我沒有向辛○○、壬○○提過系爭包裹是重要文件或防身器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2頁),可見被告辛○○、壬○○前開所辯,除其等一己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憑。而衡諸被告己○○與被告辛○○自國中時期即已相識,被告己○○對被告辛○○多有照顧,渠等交情甚佳等情,業經被告己○○、辛○○互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9 頁、第36頁、第45頁),是以其等之交情往來,被告己○○倘確有告知被告辛○○、壬○○系爭包裹內容物為合法物品乙事,其當無予以否認而故為不實證述,設詞誣陷被告辛○○、壬○○,使其等同陷於本案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之動機,堪認己○○前開所言應屬事實,並非虛言,被告辛○○、壬○○辯稱其等因相信被告己○○所言而確信系爭包裹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9、又參酌被告己○○聯絡被告辛○○、壬○○前往思邦公司代領系爭包裹後,被告壬○○即與被告庚○○、己○○分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⑴ 被告壬○○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15分許至上午9 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庚○○為如下之對話內容:壬○○:欸欸、給你一條路賺庚○○:BB、?壬○○:你只要去領東西庚○○:領啥?壬○○:就有1500可乙(按,為以之誤繕)拿庚○○:車手?壬○○:我朋友委託我的庚○○:是啥壬○○:欸欸等先刪除、訊息、我打給你、刪除庚○○:嗯壬○○:刪了嗎截圖給我我打給你(庚○○傳送已刪除前述對話內容之螢幕截圖予壬○○)(中略)壬○○:領到後放上車拍照給我趕快幫我載回來(庚○○傳送系爭包裹放在機車上之照片1張予壬○○)壬○○:趕快載回來、快庚○○:嗯壬○○:恩恩、不要原地執著、趕快唄壬○○:到了後放到我們二樓的鞋櫃我們有放雨衣在那放著後用雨衣蓋著先走、我後面跟你聯絡壬○○:看你要麻尼還是甜甜(按,據被告辛○○、壬○○所述,該句係被告辛○○持被告壬○○行動電話所發送,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68頁)壬○○:到哪了壬○○:到沒、不要鬧了那東西很重要拜託、趕快、我先拿三百給你身上現金只有三百、不要逗了還給我在外面買飲料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壬○○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2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277 頁、第288 頁至第298 頁)。

⑵ 被告壬○○與被告己○○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33分許至上午1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為如下之對話內容(按,被告壬○○、己○○係以語音、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聯絡,其中語音通話之部分,均已無法讀取內容):壬○○:為什麼貨號不能先給、到時候我朋友到那如果沒領到怎麼辦、不知道怎麼跟他交代己○○:沒有為什麼啊,因為,人都還沒有到幹嘛先給貨號,因為,貨號這個東西,反正到之後,八點半的時候,就會給貨號了。沒領到有沒領到的那個,欸,反正到時候,我們這裡會那個,不會…不會…不會給他白跑啦,懂不懂?這樣,沒有領到的話,就是另外一方那邊,在裝肖欸,你懂嗎?就…就是這樣就對了。壬○○:好~ 己○○:放心,這個哥不是2486壬○○:我相信你、人已經過去了己○○:嗯嗯嗯,了解(壬○○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17分許,將庚○○所傳之系爭包裹放在機車上之照片1 張,轉傳予己○○)己○○:怎~麼~回,欸,是你去拿喔?馬上回,馬上回家,馬上回家,趕快。壬○○:對啊、喔喔,然後(笑聲),那個錢是直接給我們嗎?就是等一下直接給我們,還是怎麼樣?對,對,不只是只有我們,我要對我朋友也有交代的,對的。喔,東西就是用,就是在鞋櫃這邊,然後用雨衣蓋著的,就是請你拿到的時候,先離開現場,然後如果你現金是要直接給我們的話,用東西包著,塞在我們鞋櫃裡面,通知我們一聲,我們馬上就衝出去領。好不好…好不好?反正你方便就好了。幫我們,然後,拿,再拿給我們就好了。阿我要給我朋友有交代啊。記得喔,是9500喔。(己○○與壬○○以語音通話,時間共1 分13秒,內容無法讀取。)壬○○:不行、我不同意己○○:什麼啊?(己○○與壬○○以語音通話,時間共1 分41秒,內容無法讀取。)己○○:因為我…我…我想講的就是,因為剛…我那個哥哥在旁邊,因為畢竟我們今天賺人家這筆錢,阿也只是確保一下,東西,放心,後面不會有什麼…什麼問題或什麼的(嘆氣)只是,他也在擔心,不是啦,畢竟大家,雙方都顧慮,靠夭,阿,因為,拆開來如果是空的,那…那…那就是對方的問題,阿如果,最主要也是怕被開過,阿我知道你們不會,問題,人家也是想要說,方便借個地方,就是看一下而已,因為,我們後面還要再作一場戲,你懂嗎?阿後面的利潤也、也比較大。如果有任何危險的,我不會這樣做,懂嗎?壬○○:好啦(己○○與壬○○以語音通話,時間共13秒,內容無法讀取。)壬○○:先進來己○○:開門呀壬○○:開了己○○:嗚嗚嗚、不是啦、我門皁(按,應為早之誤繕)在樓上己○○:趕快跟我說被哪帶走,請人帶你們回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壬○○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1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277 頁、第278 頁至第282 頁)。

⑶ 是由被告壬○○與被告庚○○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壬○○除向被告庚○○表示「只要去領東西,就有1500元可以拿」外,並要求被告庚○○將其等對話內容均予刪除,甚且令被告庚○○截圖後傳送予被告壬○○確認刪除完成,而被告壬○○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辛○○要求其為上開要被告庚○○刪除對話之舉動(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認被告辛○○、壬○○業已預見被告庚○○前往提領系爭包裹有為警查獲之風險,為免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遭扣案,偵查單位將由其等對話內容循線查獲己身,始為前開規避責任、湮滅證據之舉措,此亦足證被告辛○○、壬○○就其等委由被告庚○○前往提領系爭包裹一事係屬違法乙節,顯有認知。至被告壬○○雖辯稱係因被告庚○○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前曾在對話內容中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之事,始要求刪除對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本院卷二第51頁),惟倘被告辛○○、壬○○主觀上認定其等委由被告庚○○所為提領包裹之事係合法,則被告庚○○當無為警查獲之可能,則縱被告壬○○與被告庚○○間私人之對話內容曾涉及毒品轉讓或交易之事,亦無為檢警單位查緝之危險,自無須要求被告庚○○先行刪除之必要,可見被告壬○○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⑷ 再由被告壬○○前揭對話內容以觀,其一方面指示被告庚○○將系爭包裹帶回重陽路居所,放在2 樓鞋櫃處並以雨衣覆蓋遮掩後即先行離開;另一方面則告知被告己○○系爭包裹放置之位置及掩蔽方式,復要求被告己○○拿到系爭包裹後先離開現場,倘要給付報酬,則將現金「用東西包著,塞在我們鞋櫃裡面,通知我們一聲,我們馬上就衝出去領」,足見被告壬○○所指示之包裹傳遞及報酬交付等方式,顯有異於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情形。再被告辛○○、壬○○皆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坦認當日被告壬○○原不願讓系爭包裹及被告己○○、丁○○進入重陽路居所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6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己○○既前已多次向被告辛○○、壬○○表示系爭包裹價值貴重、不容閃失,倘被告辛○○、壬○○果如其等所辯,主觀上確信系爭包裹為合法,其等自當將此價值不斐之包裹妥適收置於自己得以實際掌控之居所屋內,並當面交付予被告己○○、丁○○,以防系爭包裹為他人取走或有何意外發生,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要求系爭包裹及相關人等均不得進入重陽路居所,顯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辛○○、壬○○係為避免自身與本案相關人等及系爭包裹間有所牽扯而遭循線查獲,始為此等脫免責任、規避風險之安排。況由被告己○○向被告壬○○所稱「畢竟我們今天賺人家這筆錢…畢竟大家,雙方都顧慮…拆開來如果是空的,那…那…那就是對方的問題…最主要也是怕被開過,阿我知道你們不會,問題,人家也是想要說,方便借個地方,就是看一下而已,因為,我們後面還要再作一場戲,你懂嗎?阿後面的利潤也、也比較大。」等語,益見被告己○○顧慮系爭包裹遭人開啟或取走、調包內容物,始執意進入重陽路居所當場收取系爭包裹並確認,且被告等人所為,可得預期獲得龐大利潤等情,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已足徵被告己○○、辛○○、壬○○等人,對於系爭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出口之毒品違禁物乙節,主觀上顯有懷疑及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10、而以一般國際包裹之寄送及領取流程,只須包裹收件人或委託代領人前往貨運公司告知包裹貨運編號、收件人等相關資訊,即可領取,無須特別之資格證明或能力要求。且由本案情節觀之,丁○○、被告己○○、辛○○、壬○○當時分別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樹林工廠或位於三重區之重陽路居所,其等所在位置距離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思邦公司均非甚遠,可見領取系爭包裹不需花費其等大量之時間、勞力,亦無須特別之運輸工具加以載運,此節並經被告己○○、辛○○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36頁)。而被告己○○明知委由其前往代領之丁○○自臺南不遠千里北上後,人已位在樹林工廠,並無不能親自前往提領之理由;被告辛○○、壬○○亦明知委託其等前往代領之被告己○○住處同在新北市,且被告己○○事後並可前往重陽路居所接應領取系爭包裹,亦無不能親自前往提領之原因,然丁○○、被告己○○均不自行前往思邦公司,反以高額報酬輾轉委由他人代為,此情已足啟人疑竇。再就系爭包裹之領取事宜,被告己○○可與丁○○共同獲得高達5 萬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辛○○、壬○○則可共同獲得1 萬元之報酬,亦為其等所不爭,佐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是領個包裹就有1 萬元的代價,我會覺得很奇怪,我會懷疑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3頁);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領1 個包裹不用1 個早上就可以賺1 萬元,沒有任何狀況可以這麼好賺,我有懷疑過這是違法的東西;我們也懷疑過為何酬勞有1 萬元這麼高,如果是合法的,自己去領就好,為何要請別人代領。就我所知,本次領取包裹的報酬非常高(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只是領東西,為什麼有那麼高的代領費,這個問題我也有問過辛○○,辛○○說因為你缺錢,所以我就幫你,後來己○○來了,我也有問己○○,他也是這樣說,我有懷疑過那包裹是不法的東西;我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就一時貪念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3 頁),是被告己○○、辛○○、壬○○主觀上顯然明知其等所得報酬已逾一般代領運送包裹之行情費用。衡之報酬多寡乃與風險高低呈正比例,而以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16、17歲即出社會,案發前曾從事美髮、辦桌小工、廚師等工作,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18歲即出社會,前曾擔任美髮、火鍋店店員、汽車維修、食品行銷、包裝員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被告壬○○自陳高職肄業,16歲即出社會,前曾擔任診所行政人員、餐飲業及服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等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且均知悉彼此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181 頁、第184 頁),其等對於系爭包裹以此掩飾、迂迴之方式提領,相關人等並可獲得異於一般行情之報酬,包裹內容物有極高之可能性為毒品違禁物乙節,主觀上顯有懷疑及預見。況且,由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我媽媽剛入監服刑,我剛辭職不久,沒有時間工作;壬○○的生活比我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從事網路直播,月收入不一定,是抽成的,約2 萬元上下;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6 月8 日,庚○○有來找我,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我當時欠庚○○1 千多元,庚○○向我要錢時,我跟他說我目前身上沒有錢,我當時的經濟狀況很差,身上沒什麼錢;案發當時,我跟辛○○都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4頁),益見被告辛○○於本案發生時無業,生活困窘,被告壬○○經濟狀況更較被告辛○○為困難,連積欠被告庚○○之1 千餘元債務尚且無力償還,而被告辛○○、壬○○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重要事項待辦或無法前往思邦公司之特殊狀況,為被告辛○○、壬○○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279 頁),然渠等竟捨棄賺取全額報酬之機會,甘願另以1,500 元委由被告庚○○前往提領,亦足徵被告辛○○、壬○○顯係知悉所為與一般合法提領包裹之情有異,始另委由被告庚○○前往思邦公司,由被告庚○○承擔提領包裹時被查獲之風險,至為明灼。

11、是由前述之各該違常情狀,並佐以系爭包裹之寄送地柬埔寨為世界毒品之出產地,以高額報酬收受寄自柬埔寨地區之郵件包裹,極可能夾藏風險利潤均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得預見,亦足證被告己○○、辛○○、壬○○均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察查獲之風險,分別委由他人前往提領系爭包裹,顯然縱使該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丁○○因接獲梁智浩來電,表示系爭包裹業自柬埔寨運抵思邦公司,要求丁○○前往思邦公司領取並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丁○○即委由被告己○○進而輾轉邀得被告辛○○、壬○○等人參與系爭包裹在臺運送至指定地點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雖依卷存事證,要難認被告等人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系爭包裹自國外運送至國內之階段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依本案犯罪計畫所示,丁○○、被告己○○、辛○○、壬○○就系爭包裹將由不知情之被告庚○○提領後,運送至重陽路居所交予被告辛○○、壬○○,再由被告辛○○、壬○○將系爭包裹轉交予丁○○及被告己○○,由其等續予運送至指示之最終目的地等節,均知之甚明,是其等就臺灣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等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運輸之毒品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自難以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相繩。查,不知情之實際前往提領系爭包裹之被告庚○○,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8時許抵達思邦公司,向該公司人員告以系爭包裹貨運編號,經該公司人員取出系爭包裹予其確認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加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9 日我有依壬○○委託前往思邦公司提領包裹,我抵達思邦公司後,向裡面的員工說要領包裹,員工說要貨號,我就跟壬○○聯絡說需要貨號,壬○○就拍了一張紙,上面寫有貨號,以LINE傳給我,我再拿給員工看,員工看了之後請我等一下,就去拿包裹,之後請我看一下包裹、要我確認,但我連包裹都沒有碰到就被警察抓了;我當時傳送給壬○○的照片(按,即前述被告壬○○與庚○○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庚○○所傳送之系爭包裹放在機車上之照片)是警方拿我的手機拍的,當時警方已經開啟包裹並發現其內有海洛因,警方把包裹又包裝回去,在貨運行內拍這張照片,並拿我的手機傳送給壬○○,因為我被抓時,手機就被警察拿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第244 頁、第24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4708900 號函所檢附之偵辦毒品案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50 頁),足見被告庚○○未及起運離開現場,即為警逮捕查獲。是以,丁○○、被告己○○、辛○○、壬○○等人雖已著手於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然因不知情之被告庚○○未及起運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致其等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辛○○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而被告己○○為警查獲後,於106 年6 月9 日接受尿液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61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611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嗣因被告己○○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後被告己○○又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10號、106 年度簡字第100 號、第4373號、第6303號、第6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4 月、5 月、4 月、5 月,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20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示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54 頁、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282 頁)。而被告庚○○為警查獲後,於106 年6 月9 日接受尿液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609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609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第7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7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34 頁),足見被告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法追訴處罰無訛。

㈢、綜上所述,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本案被告己○○於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系爭包裹私運進口抵達臺灣之思邦公司後,方透過丁○○轉知,並輾轉邀得被告辛○○、壬○○參與在臺運輸等行為,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己○○、辛○○等人於系爭包裹經私運進口前,即就私運進口部分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等所為,僅參與臺灣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核被告己○○、辛○○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己○○、辛○○就此部分犯行與丁○○、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辛○○、壬○○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庚○○,遂行自己此部分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己○○、辛○○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引被告己○○、辛○○等人所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己○○、辛○○及其等之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己○○、辛○○等人所運輸之系爭包裹,未及起運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己○○、辛○○等人運輸毒品已達既遂階段,自非可採。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被告庚○○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刑事由:

㈠、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被告己○○於105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己○○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此部分犯行,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本案確因被告己○○之供述及指認,因而循線查獲丁○○,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0日甲○清偵明107 偵緝136 字第10790128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爰就被告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再與未遂部分遞減之。

㈡、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惟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辛○○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4 頁),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且所運輸之海洛因倘流入市面,可能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幸系爭包裹未及起運即為警循線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後果,且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辛○○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因經濟困難,為貪圖不法報酬,同意領取系爭包裹,並另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庚○○前往提領,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並衡酌被告辛○○於本案發生時年紀為21歲,年輕識淺,本案亦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認以被告辛○○之主觀惡性、實際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等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辛○○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被告庚○○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20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3 4頁),堪認被告己○○、庚○○素行非佳,被告辛○○之素行尚可。而被告己○○、辛○○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其等皆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為謀高額對價之私利,竟鋌而走險,參與上述在臺運輸、運送已走私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況其等運輸、運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1382.60 公克,純度為83.86 %,純質淨重共計1159.45 公克,可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可見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節非輕,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又被告己○○與丁○○、梁智浩直接聯繫,參與、主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較高,被告辛○○則因被告己○○之引介始參與本案犯行,犯罪主導性及參與程度則較低。再被告己○○、庚○○復未能戒除毒癮,另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顯認其等缺乏戒斷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並兼衡被告己○○、辛○○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自始矢口否認犯罪,而被告己○○、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擔任廚師,月薪約3 萬5,000 元;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父親在大陸工作,母親入監服刑,家中只有祖母及胞姐壬○○,案發時無業;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與母親、弟弟、祖母及叔叔同住,案發時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量處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係被告己○○、辛○○等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查獲之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紙箱1 個,係用於裝置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此係供被告己○○、辛○○等人犯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被告己○○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被告壬○○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被告己○○、壬○○用以聯絡本案毒品運輸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己○○、壬○○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辛○○等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被告辛○○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 6 PLUS 型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辛○○與被告己○○聯絡本案毒品運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辛○○等人所犯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員警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許至上午11時29分許,經被告辛○○、案外人即壬○○之同居友人丙○○同意搜索後,於重陽路居所扣得之1 萬元現金,係屬丁○○所有,原係於系爭包裹運抵重陽路居所後,其欲交付予被告辛○○、壬○○作為本案報酬,此經丁○○於另案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並核與被告己○○、辛○○、壬○○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第141 頁、第65頁)。惟後因被告庚○○為警查獲,系爭包裹尚未起運抵達重陽路居所,在場之人因見被告壬○○為警逮捕,混亂中未將隨身所攜之物帶離現場即倉皇四散逃逸,此由該日警方於重陽路居所亦扣得被告己○○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明,是前揭款項既因丁○○尚未支付予被告辛○○、壬○○作為本案報酬,而仍屬丁○○所有,自無從僅以前揭款項係在重陽路居所扣得乙節,即認已屬於被告辛○○、壬○○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被告己○○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經被告己○○持以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己○○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而被告庚○○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非供被告己○○、辛○○等人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己○○、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均未扣案,其中被告己○○所用之吸食器非其所有,此據被告己○○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庚○○所用之吸食器,價值甚微,且因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40號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此經被告庚○○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是前開吸食器既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乙、被告庚○○、己○○被訴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與被告己○○、壬○○與綽號「米糕」之丁○○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被告庚○○於接受被告壬○○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提領系爭包裹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因認其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在重陽路居所,以每包350 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等之毒品咖啡包共3 包予案外人丙○○及被告壬○○。另於106 年6 月5 日在上址,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嗣因警方於106 年6 月9 日因查緝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辛○○、丙○○等人同意後搜索重陽路居所,當場扣得壬○○、丙○○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等之毒品咖啡包共3 包(共淨重19.74公克),及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2 公克)。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庚○○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壬○○與庚○○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一開始就有跟壬○○說違法的事情我不做,壬○○跟我講說系爭包裹裡面是小防身用品,我在領取包裹前,還有再跟壬○○確認一次,壬○○回應我說裡面確實是防身用品,所以我就去領取系爭包裹,我是因為相信壬○○,才會去拿系爭包裹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庚○○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15分許,接獲被告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表示有一提領包裹之工作機會,可獲得1,500 元之報酬,其同意前往後,即依被告壬○○所提供之資訊,於同日上午8 時許抵達思邦公司,向該公司人員告以系爭包裹貨運編號並表示提領之意,經該公司人員取出系爭包裹予其確認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加以逮捕,經警開啟系爭包裹後於底部內層查獲白色粉末狀物體1 塊(內含2 小包),經送鑑驗確認前揭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6 月9 日跟庚○○說辛○○的朋友這邊可以賺錢,問他要不要賺,他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是領包裹,我跟庚○○說要給他1,5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勘驗確認被告壬○○與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277 頁、第288 頁至第298 頁,其等之對話內容詳如本判決於甲、貳、一、㈡、9 、⑴部分所載),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由被告庚○○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106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許,壬○○向我說有一個外快,現領1,500 元,要我去幫她領東西,我就問壬○○這件事情是合法還是違法,壬○○說裡面是一般國外寄來的小防身用品,我就答應她;我因為聽到領東西可以拿1,500 元,我會怕,所以特別問壬○○,但壬○○特別跟我說不是(違禁物),壬○○說她很累,想睡覺,並說那東西是她一個朋友在忙,趕不回來,所以請我去代領;我當時在現場時,其實有懷疑過這包裹是違法的物品,因為壬○○在路上一直問我人到哪裡了,感覺壬○○很趕,我會想說這有這麼重要嗎;我因為懷疑是違禁物,所以在領貨前,還有再打電話給壬○○,跟她確認裡面是什麼東西,壬○○回應我說裡面確實是防身用品,是合法的,所以我就去領取;我認為小防身用品應該是防狼噴霧器那些,一開始就有跟被告壬○○講說違法的事情我不做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245 頁)。經核被告庚○○前開供述,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庚○○有問我包裹內容物是不是不好的東西,我說不是,就是新型防身用品,是國外引進的防身用品,庚○○有告知我說如果這個東西是違法的,他就不做,我說這不是違法的,我不可能去做違法的事;庚○○有問我為什麼不自己去領,我說我身體不舒服,想睡覺;庚○○在領包裹前,有再打電話向我確認包裹內的物品為何,我跟庚○○說己○○表示是新型防身用品,我有向庚○○保證該物品合法,庚○○在領包裹前,是用LINE的語音通話功能向我確認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51頁、第69頁),且觀之被告庚○○與壬○○之LINE通聯內容,被告庚○○於是日上午8時許即將提領系爭包裹之際,確有與被告壬○○進行語音通話之情形,有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5 頁),足見被告庚○○辯稱其係因被告壬○○表示身體不適、想睡覺,無法自行前往領取系爭包裹,經其詢問包裹內容物,並明確表示若屬違法則不願為之後,被告壬○○表示包裹內為合法之新型防身用品,且其於最終領取前,尚再度向被告壬○○確認,壬○○仍為一致之答覆,並再三保證所為合法,其始前往領取等情,確非虛言,是自難認被告庚○○對於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主觀上有所預見。

㈢、再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沒有要冒充「戊○○」的身分去領包裹,是因要知道寄來的人的名字,只要到達現場說「戊○○」本人在忙,沒空來領,再以領貨人自己的名義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堪認領取系爭包裹,應以現場前往提取之人之真實名義為之,而非偽稱收件人「戊○○」之名義(然本案被告庚○○未及簽名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此節亦可由被告壬○○於被告庚○○前往提領系爭包裹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庚○○稱「說陳老闆請你領的、單子沒帶」等語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而酌以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運輸海洛因乃屬檢警機關嚴予查緝之犯罪,而以被告庚○○於本案發生時為23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18歲即出社會,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餐飲業、機車改裝維修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其對於運輸海洛因將招致嚴酷刑責應有所知悉,衡諸常情,被告庚○○若於事前知悉簽領之包裹夾藏海洛因而共同參與運輸毒品運輸一事,理應會以隱密之方式進行,鮮少會毫不避諱地自行前往領取,並擬以真實姓名簽領,甘冒為警方當場逮捕或依所留個人資料循線查獲之理,此由同案被告己○○、辛○○、壬○○均不願自行前往領取包裹,反而輾轉委由被告庚○○前往提領,亦可明知,益徵被告庚○○所辯其提領系爭包裹時,確實並無懷疑或預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屬實。

㈣、又檢察官雖指被告庚○○於被告壬○○表示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即有1,500 元代價時,回稱「車手?」等語,可佐被告庚○○對於所提領之物係違禁品有所認知云云。然由被告庚○○、壬○○前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堪認被告庚○○僅係向被告壬○○確認其所指「領東西」之工作內容,是否係違法之車手工作,並未為何允諾為車手工作之表示,且被告庚○○確有向被告壬○○表示自己不為違法之行為,亦經被告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要難僅憑被告庚○○前開對話內容,即認定其就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或認知。

㈤、綜此上情,被告庚○○於受託領取系爭包裹時,縱曾有懷疑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之情形,然其前後數次詢問被告壬○○,皆經被告壬○○明確表示系爭包裹內為新型防身器材,並保證所為合法,堪認被告庚○○辯稱其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誤信被告壬○○所言,認系爭包裹內容物合法始前往提領等情,應可採信,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庚○○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乙事,認定其與被告壬○○等人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被告己○○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壬○○、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壬○○、丙○○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壬○○、丙○○所有之毒品咖啡包3 包、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壬○○、丙○○之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在我身上都沒有搜到毒品,都是壬○○、丙○○口頭上的說詞,也沒有通訊監察譯文或指紋等物證,我不知道壬○○、丙○○為什麼要陷害我等語。

二、經查:

㈠、員警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丙○○同意後於重陽路居所執行搜索,在丙○○之房間內扣得金黃色包裝咖啡包1 包、香檳色包裝咖啡包2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 袋等物,有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08號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87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前開金黃色包裝咖啡包1 包、香檳色包裝咖啡包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金黃色包裝咖啡包1 包(驗前淨重10.96 公克,取3.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3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而香檳色包裝咖啡包2 包(驗前淨重8.78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9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6333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247 頁至第248頁)。另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6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249 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無訛。

㈢、丙○○、壬○○雖證稱前開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己○○購得云云。惟查: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7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已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2、就扣案之金黃色包裝咖啡包1 包、香檳色包裝咖啡包2 包部分:

⑴ 證人壬○○於警詢時其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證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委託辛○○幫我購買的,實際上向何人所購買我不清楚;我的毒品來源都是我弟弟辛○○去外面買的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第6 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證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與丙○○一起買的,大概在106 年5 月中或5 月底左右,被告己○○拿來重陽路居所,我們是以1 包350 元代價跟被告己○○購買的,當時就買了3 包,本來要施用的,但放在房間內忘記了,到被警察搜索才發現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4 頁、第149 頁)。由證人壬○○前後所述,可見已顯有互相矛盾、前後迥異之處,證人壬○○究竟何次所述屬實,並非無疑。

⑵ 而證人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大概2 個禮拜前,約5 月間我在重陽路居所向被告己○○買的,我記得1 包是用300 元或350 元買的,當天買了3 包,後來放在臥室,忘記拿起來喝;這3 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和壬○○合資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5 頁、第149 頁),而為與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惟審諸該次檢察官訊問程序,並未將證人丙○○、壬○○予以隔離訊問,實無從排除其等互為附和彼此所述之可能,是自無從僅以證人丙○○、壬○○前開所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即認足以作為互相佐證其等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⑶ 況質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壬○○、丙○○被扣案的咖啡包是我買的,他們向被告己○○購買的不是咖啡包;當天被警察查扣的咖啡包中,金色、黑色惡魔圖樣的毒品咖啡包是我提供給壬○○施用的,當時我好像是在網路上向資源版的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第186頁),是由證人辛○○所述,本案扣案之金色咖啡包1 包,確實係其提供予證人壬○○,而非證人壬○○、丙○○向被告己○○所購得。是檢察官所指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均係證人丙○○、壬○○於同一時、地,向被告己○○購得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⑷ 再本院審酌證人壬○○於案發當日甫為警查獲時所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係在毫無準備、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所為,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於思索下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尚無受他人影響之虞,且其於警詢時所述毒品來源為證人辛○○乙節,亦核與證人辛○○前揭所稱確有為證人壬○○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情較為相符,堪認證人壬○○於警詢時所述應較貼合真實,是自無從僅憑證人壬○○、丙○○於偵查中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己○○確有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 包予證人壬○○、丙○○之事實。

3、又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獨自擁有的,是106 年6月5 日以2,000 元向綽號企鵝之被告己○○購買的,當時被告己○○給我1 小包即被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被告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後,叫我幾天後給他錢,被告己○○在106 年6 月7 日來我家,在我家門口向我收2,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4 頁、第149 頁);然質之丙○○於警詢時係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大約1 個禮拜(即106 年6 月2 日)前晚上3 時許,跟被告己○○購買的,當時約定是用5,000 元的代價購買,由被告己○○送到重陽路居所,並約定5 天內拿錢給他,現在都已經付清了等語(見偵字第9008號卷第30頁),足見證人丙○○就其向被告己○○購買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對價,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由證人丙○○證稱,其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壬○○在睡覺,並未在場,是縱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看到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問丙○○,丙○○說是向被告己○○買的云云(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9 頁),然此部分核屬證人壬○○轉述事後聽聞證人丙○○陳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證述,要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自應與證人丙○○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尚無從執為對被告己○○不利認定之依據。

4、又證人壬○○、丙○○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內容,既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證人壬○○、丙○○於本院歷經傳、拘無著,證人壬○○並經本院通緝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31日北檢泰寒107 助563 字第10790451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5 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89156號函暨所附丙○○之拘提無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6 月4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89390號函暨所附壬○○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107 年6月15日107 年士院刑信緝字第374 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至第307 頁、第308 頁至第316 頁、第317頁至第325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是被告己○○實無從就前開部分之待證事實,對證人壬○○、丙○○行使對質詰問權以釐清事實真相。再者,證人壬○○因被告己○○委託領取系爭包裹,與胞弟辛○○均身陷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證人丙○○亦因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持有前述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犯行,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當時我跟壬○○被抓的時候,我們全家人都因為被告己○○這件事而不信任他,我們在局裡打電話給被告己○○,他也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足見證人壬○○、辛○○及丙○○均因被告己○○而受刑事追訴,堪認辯護人所辯證人壬○○、丙○○對於己○○多有怨懟,而有誣指被告己○○犯罪之動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尚非不可採信。

5、又本案除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被告己○○與證人壬○○、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亦未扣得被告己○○所有之大量毒品、磅秤、分裝袋或帳冊等足資認定被告己○○有販賣行為之工具,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除證人壬○○、丙○○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壬○○、丙○○之事實。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庚○○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己○○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庚○○、己○○就前開被訴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盛裝之包裝袋2 只),總毛重1410│
│    │                        │.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
│    │                        │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 .86%,純質淨│
│    │                        │重共1159.45 公克                      │
├──┼────────────┼───────────────────┤
│ 2  │紙箱                    │1個                                   │
├──┼────────────┼───────────────────┤
│ 3  │被告己○○所有之三星廠牌│1 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IMEI碼:│
│    │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1號)                │
├──┼────────────┼───────────────────┤
│ 4  │被告壬○○所有之APPLE 廠│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
│    │牌,IPHONE6 型號行動電話│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5  │被告辛○○所有之APPLE 廠│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
│    │牌,IPHONE 6 PLUS 型號行│EI碼不詳)                            │
│    │動電話(未據扣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