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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一、(一)第5 行「(淨重0.3073)」應更正為「(淨重0.3073公克,驗餘淨重0.3022公克)」;同欄一、(一)第6 行「經取得廖偉勝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應更正為「經取得黃振桂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同欄一、(二)第5 行「經取得廖偉勝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應更正為「經取得黃振桂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0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
                                                第7634號
    被      告  黃振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75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86
    號撤銷後,改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8)日0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073)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翌同日1時
    20分許,經取得廖偉勝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某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振桂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
    (23)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緝獲,
    經取得廖偉勝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振桂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及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2次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3,驗餘淨重0.3022公克)
    ,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請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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