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六號
- 上訴人
- 藍偉峯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藍偉峯上訴意旨略稱: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於逮捕同案被告鄭兆岳(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尚不知接貨人係何人,嗣於逮捕鄭兆岳時,雖有詢問接貨者係何人,但鄭兆岳並未告知接貨人將於何時、以何方式前來接貨,甚至員警於盤查上訴人時,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即是接貨人,詎竟以現行犯為由,逕行逮捕上訴人,員警所為之逮捕行為顯不合法。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駕車徘徊,其行跡足以使人產生懷疑,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對上訴人實施盤查。然原判決既認定員警於逮捕上訴人前,並不知上訴人即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足徵上訴人外觀上並無使他人懷疑有犯罪嫌疑或即將犯罪,應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得施以盤查之對象;況駕車在案發現場繞行,亦難逕認為具有犯罪動機或嫌疑,員警自不得依該法規定對上訴人實施盤查。再者,依員警賴國樑於第一審之證詞,員警當時只是路邊攔車,對上訴人加以盤查,尚不知上訴人係接貨者等情,惟員警攔下上訴人時,即將上訴人上手銬予以逮捕,並押入警車內加以監控,之後才叫鄭兆岳打電話並前來指認上訴人是否係接貨者,員警顯係先押人再找證據,其所為亦不符合逕行拘提之要件。本案員警係以現行犯為由,先行逮捕上訴人後,才向檢察官申請補發拘票,員警自係非法逮捕上訴人,其因此所取得之扣押物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原判決逕以非法逮捕所取得之證據,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㈡、據員警呂錦江在第一審之證詞,可知本案毒品包裹事先即已遭員警調包,鄭兆岳所接到者係一個內裝白報紙之空箱,此空箱既無毒品,自無從達到運送之目的,且上訴人亦尚未接手,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0號判決要旨所示,尚無從認為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行為;即使認為已著手,因白報紙並無危險性,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顯屬不能犯;縱上訴人之行為不能認係不能犯,然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五號判決意旨,頂多亦屬未遂階段。原判決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有鄭兆岳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證、證人即洧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鍾志武於警詢之證詞,以及卷附飛羚國際快遞派送單(編號SZN0000000號)、航警局安全檢查隊製作之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及黃色紙條,如其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用以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電子IC板、紙箱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辯稱:本案員警係以非法手段逮捕伊,其因而取得之扣押物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上訴人運輸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盤查上訴人,並依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拘提、搜索上訴人,並無違法之心證理由,已闡敍明晰,本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非法逮捕等情,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為警查獲之所有過程都合法等語,有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雖航警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誤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上訴人」等語,亦無礙於本案係合法拘提、搜索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兆岳與「湯瑪士」間,有自大陸地區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湯瑪士」負責自大陸地區起運毒品、鄭兆岳負責代收毒品、上訴人再自鄭兆岳處取得毒品轉交「湯瑪士」)。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湯瑪士」自大陸地區起運毒品至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之行為,同負運輸毒品既遂之共同正犯刑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既遂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比附援引與本案毫無關連之本院上開判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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