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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桂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振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黃振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75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後,改以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3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
    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為
    警在新北巿三重區忠孝路3段117號對面巷內查獲,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
      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
      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4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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