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明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50 、22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嘉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白鐵棒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曾嘉明與王興國前合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旁鐵皮屋經營吉鼎工程行,從事鷹架搭建工程,屢因合作問題齟齬,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鐵皮屋之工作倉庫內再起爭執,曾嘉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王興國頭部,致其頭部瘀傷、裂傷後,雖無置王興國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人體之背部內有肋骨、胸腔、肺臟等人類賴以維生之重要臟器,倘遭外力重擊,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手拿取其所有、放置倉庫內之白鐵棒1 枝,猛力揮擊王興國背、腰部數下,致王興國受有大片皮下肌肉層出血、肋骨骨折、胸腔積血、肺出血等傷害。曾嘉明見王興國昏倒失去意識,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王興國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急救,惟王興國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及王興國之配偶徐雪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曾嘉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94、120 至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5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134 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554號偵查卷宗【下稱相卷】第54正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5、43至44、102 頁反面、本院卷第93、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雪華、證人王佩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6、29頁正反面)。並有白鐵棒1 枝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4至36頁),且有現場及蒐證照片(偵卷第37至4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49至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76至12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907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卷第59、62至67、67至75頁)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部為人體肋骨、胸腔及肺臟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處,若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對之猛力揮敲,極可能傷及此等致命部位,導致大量出血、進而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應為普通常識。被告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持白鐵棒朝被害人王興國背、腰部用力揮打,因而導致被害人大片皮下肌肉層出血、肋骨骨折、胸腔積血、肺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生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前段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科罰金時,並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至於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資力)部分,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基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及科以罰金刑時其酌定之數額是否平允,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合夥關係,因工作問題口角爭執,率持白鐵棒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確值非難,然被告除隨手拾取棍棒毆打被害人外,於本案尚未見有其他凌虐舉動,其犯罪情節並非殘忍,復係因與被害人有所齟齬,一時情緒失控致行為失矩,對社會治安不至造成嚴重危害,再者,被告犯後雖一度向警員、被害人家屬謊稱發生工安事故,企圖隱匿罪責,然觀其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失去意識,即自行駕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主觀上仍有挽救被害人生命之意,並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積極作為,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及量刑趨勢建議,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核與同類型案件平均及建議刑度顯有過重之情,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前曾多次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乃習慣性傷害被害人,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傷害案件受刑之科處之紀錄,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習慣,其具體情節無從認定,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一節,則經原審斟酌量刑,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洵非有據;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合夥經營事業,本應互信互諒,共榮共利,偶遇意見歧異,非不得理性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因一時口角,率爾持白鐵棒攻擊被害人,暴戾之氣,莫此為甚,終至被害人傷重死亡,枉送寶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無端受此傷痛,終身無法磨滅,其行為偏差,所肇損害至鉅,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與被害人齟齬,持白鐵棒毆打傷害被害人後,即自行駕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確曾試圖降低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狀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4 頁),暨被告犯後一度向被害人家屬及員警謊稱本件係工安意外,影響犯罪偵查,經警查得實情後始坦承犯行,犯後除結算合夥財產外,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扣案白鐵棒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衣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