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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延華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延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訴書(附件二),並指被告有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詐欺取財罪嫌。

三、查:

㈠被告與杜智凱約定以13,000元之價格交易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杜智凱證述明確,並有杜智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只是仲介杜智凱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核其與杜智凱間之LINE對話及杜智凱於偵查中解釋其中暗示性話語之真意,被告最初於106年9月6日詢問:「半14000 一部25000(意為半兩14,000元,一兩25,000元)」、「有要嗎?」「拼現金13000快幫一下」,同月14日再詢問問「要不要」、「0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60號卷第27頁),向杜智凱兜售。嗣杜智於案發當日詢問可否13,000元之價格,並同意被告分一個(意抽1公克),被告隨即回覆:「我叫我朋友幫你準備好等你回來」,並稱:「他還可以給一部」、「一部你能給多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8頁)。被告係仲介杜智凱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採信。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經鑑定結果,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杜智凱於警詢中陳稱此結晶物係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上偵查卷第19頁),嗣於原審證稱上開扣案物係另向「老陳」購買,被告所交付者經發現是冰糖後已經丟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308、309頁)。審酌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即供稱其係因「阿偉」先出賣15公克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因被疑有怪味,應非安非他命而遭退貨,轉向其詢問有無人要買,要便宜賣9,000元,適有杜智凱與其聯絡,其因而將該15公克之物品以13,000元之價格轉賣給杜智凱,從中賺取4,000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及杜智凱甫於106 年9 月18日7 時18分許收受,旋於數小時後即翌日2 時53分許至3 時27分許之間使用LINE向被告抱怨並要求退換(見他卷第66頁),依所留訊息:「你朋友回你了嗎??」、「反正東西不行我一定退給你!你錢還我」、「家川!線是你牽的!你也是有賺!那你是否應該幫我換…」、「東西是真的很離譜…不然我不會跟你屎尿成這樣!」堪信被告所交付之物確有重大瑕疵,疑非甲基安非他命。則不論扣案之結晶物是否被告交付,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論被告與杜智凱間之交易係被告仲介杜智凱向「阿偉」購買,或被告向「阿偉」買受後轉賣杜智凱,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可供販賣予杜智凱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有其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即不得以販賣未遂罪相繩。

㈣被告自承係因「阿偉」出賣給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遭疑非真品,而轉賣予杜智凱,可見其自始明知所轉售之物有重大瑕疵,已遭他人退貨,杜智凱亦不見得會接受,竟於杜智凱向其要求退換貨時,使用LINE回覆:「我跟你說這種東西沒有所謂的掛保證,你剛剛講那個話我聽不下去,假如今天東西是我的我退還給你當然是沒有問題,問題是東西不是我的,我只能說我盡全力幫你把東西退回來」、「讓你拿到不好的我真的很不好意思,我會想辦法幫你處理看看」、「我已經說了我1 塊都沒有賺,我跟你已經認識這麼久,你不會覺得我是一個會推卸責任的人吧?該是我的問題我會盡可能的配合想辦法解決,但並不是像你所講的是我的問題吧?如果每個人都像這樣子說,那我問題不是就很多了。」等語,言語間透露不干其事而加以推諉,事後亦未處理退換貨,難認自始有意按原約定履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判,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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