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易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易龍(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12月4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未附具理由,敘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因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被告上訴後20日內另補提上訴理由狀等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被告遲未補正具體理由,原審法院乃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以新北院輝刑涵107審訴字1359字第76180 號函命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又於108年1 月1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上開函文及裁定分別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18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通知書及裁定書正本寄存於被告之住所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由送達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猶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