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錫根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莊錫根(下稱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駕駛座,當時車輛引擎發動,儀表板、車燈均有亮起,而處於可得駕駛之狀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鄭文傑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屬實。被告雖供稱其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凌晨1 、2 時許,將車輛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1 巷口,即下車步行至附近飲酒,此後並未駕車,而係返回車上睡覺,直到清晨5 時許警察前來云云,然由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見警員前來盤查,係對警員陳稱沒有喝酒,且於警詢時就何時飲酒、何時駕駛亦供稱不知道,嗣於偵訊及原審始供稱係先駕車至上址,嗣飲酒結束後返回車上睡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嗣後所供,自非可採。況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道路交通過程之一切行止,被告車輛係違規停放在紅線上,當時車輛處於發動狀態,已屬參與道路交通過程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仍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法構成要件。原審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某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清晨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1 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罪嫌。惟查:
㈠本案係於107 年3 月7 日清晨5 時12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1 巷口,發現發動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黃線,上前盤查,見被告坐在駕駛座昏睡,即敲打車窗數次將被告叫醒並請被告下車,因被告身上留有酒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30mg/l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件在卷可憑(偵字第7049號卷第3 、9 頁),是由上開查獲時之狀況,顯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於駕駛上開車輛途中為警攔檢查獲之情。
㈡再證人即警員鄭文傑於原審證稱:其上前盤查時,被告坐在駕駛座,感覺很累,好像半睡半醒的樣子,當時並未在車上發現酒瓶之類的物品,被告有向其表示是很早之前就將車開至該處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結果:被告下車後,經警員詢問:「你什麼時候開來這裡的」,被告即答稱:「很早就開來這裡了啊」,警員再詢問:「你說你幾點開過來的」,被告則答稱:「就昨天啊」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 頁);衡以一般日常對話中,常未以凌晨0 時作為跨日之區分,而往往將就寢前之時間泛稱為「昨天」,而醒來後之時間則稱為「今天」,是被告於警員盤查之初時已供述其係於「昨天」就將車輛駛至上址停放,尚不能排除被告所指,即係其於飲酒前就將車輛駛至上址停放之意,此與被告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情節均屬一致,並無何前後矛盾之可言。雖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36分警詢時,就「你於何時、在何地飲酒?飲用何種酒類、數量,至何時結束」之問題,答以「都不知道」等語,然觀之該筆錄內容,被告經警察告知權利後,就警詢中所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拒答」,或直接保持沈默,筆錄末了亦未簽名,僅載有「拒簽」字樣(偵字第7049號卷第4 頁背面),至同日下午12時06分許,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本案AUJ-9158號自小客車,我是喝酒前就停在那裡了,離我喝酒的地方很近,我是走路回去車上睡覺,在駕駛座睡覺」等語(偵字第7049號卷第22頁),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以「不知道」予以拒答之狀況,認被告係前後供述不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此節所指,顯非有據。
㈢況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發現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時,確係處於睡夢中,已如前述,本不能排除有被告所辯在飲酒後返回車內睡覺之可能性。至當時雖有被告坐在駕駛座、且該車引擎發動、車燈亮起之情形,然該車車後之第三煞車燈並未亮起,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偵字第7409號卷第13頁);且證人鄭文傑亦證稱,當時被告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從上前盤查到被告下車的這段期間,車輛都沒有移動過(原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可見被告辯稱其發動引擎之目的,係為在車內吹冷氣睡覺之說,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以本案車輛引擎發動之狀態,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操控而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㈣本案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在車輛有發動引擎、車燈亮起之情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飲酒後猶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桃園市中正路某路邊攤駛至本案車輛停放地點之駕駛行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在市區道路路邊停車,仍係參與道路交通過程之駕駛行為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而有移動上開車輛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引擎發動之車輛駕駛座睡覺之狀態,尚不能排除被告先行停車,前往於飲酒後,僅係返回停止中之車內睡覺之可能性,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錫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錫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錫根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20分前之某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離開。嗣於107 年3 月7 日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和平路1 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查
獲員警鄭文傑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採證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前飲用酒類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將本案車輛
停放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1 巷口後,去附近吃東西並有飲酒
,之後步行回本案車輛上睡覺方遭警察盤查,當時本案車輛
並未發動,且伊亦無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
平路1 巷前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為被告坦
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 張及採證錄影光碟等
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49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又被告於遭員警查獲之際,係坐於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處,且
本案車輛之引擎發動,車燈及儀表板並均呈亮起之狀態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12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
檔名FILE0071.MOV)及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MOVI
0015.AVI),其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遭員警盤查之過程中,
其與員警之對話曾提及「車熄火」、「等一下怎麼熄火」、
「已經發動了阿,阿熄火之後怎麼上鎖」等語,以及本案車
輛之儀表板、車燈均呈發亮之情形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2頁、第15頁),是此
部分亦足認屬實。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
本案車輛並未發動云云,然如本案車輛確未發動,被告與員
警之對話當不致提及關於車輛熄火等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㈢惟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對於其他交通參
與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有高度之危險,此所以刑法第
185 條之3 將醉態駕駛行為入罪並嚴刑重罰之緣由。故其處
罰者係在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飲酒過量之事實。而所謂駕駛,係
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
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
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
即非本罪所得論究。換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之規定,其中所稱
「駕駛」當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遭盤查前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已否
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飲用
酒類後,復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前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
⒉觀以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伊在103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2 時許飲酒之後,伊都沒有開車,就一
直在車內睡覺,本案車輛在遭警察查獲前就一直停在和平路
1 巷口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於107 年5 月21日偵
查中陳稱:伊當天凌晨駕駛本案車輛到和平路,就下車到附
近喝酒,喝到凌晨3 點多走回和平路,在本案車輛上睡覺等
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107 年9 月17日、同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案車輛停在和平路,伊去夜市吃炒羊
肉,吃的時候有喝酒,喝完就去本案車輛上睡覺,伊睡到凌
晨5 點多,警察問伊有無喝酒,伊說沒有,伊想說當5 點多
酒已經退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10 號卷第16
頁、第2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是當天凌晨1
點多開到那邊,伊去吃東西和喝酒,喝到3 點多就在本案車
輛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歷次均供稱其係
於飲酒前即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和平路1 巷,嗣於飲酒後返回
本案車輛上睡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其供詞前後一
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⒊又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名FILE0071.MOV),被告於
遭員警盤查之初,其與員警之對話略以:「A (即員警,下
同):好不好?B (即被告,下同):好,我沒有喝酒;A
:沒有喝?B :沒有。」;「A :好,你什麼時候開來這裡
的?B :我…就…,很早就開來這裡了阿;A :很早就開來
這喔?B :對阿;A :多早?B :很早喔。」;「A :你說
你幾點開過來的?蛤?B :久的阿;A :很久是,今天還是
昨天?B :就昨天阿;A :昨天開來這裡?B :對阿。」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及反面)。而細
究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陳稱早已將本案車輛開至和平路1
巷,並否認有何飲酒之情事,是尚無從據以判斷被告飲酒之
時點,以及其是否確有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至該處之行為。
⒋再者,證人鄭文傑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巡邏過程中發
現被告將本案車輛違停在紅線上,並有發動引擎,伊上前請
被告下車,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伊詢問被告是否有酒
後駕車之該處,被告說有,之後有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
偵卷第25頁),而證稱被告曾自承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然
稽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看到路邊之本案車輛,車
燈有亮,就對駕駛盤查,並聞到車內濃厚酒味,經詢問駕駛
怎麼來的,被告說是稍早開過來的;伊當時問被告是何時開
過來,被告說是比較早的時候開過來,然後問被告有無喝酒
,被告也說有喝酒;依照被告回答伊的內容,是有可能被告
喝酒前已將本案車輛停放該處,但如果有這個情形,被告應
該要向伊反應;伊於偵查中證稱伊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後駕
車之該處,被告稱有之部分,就像密錄器之內容,因偵查中
作證時沒有看密錄器,可能也沒有記得很清楚;伊是因為聞
到酒味,依常理判斷應該是被告開車至該處,且車上並未找
到酒瓶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反面)。是細繹證人
鄭文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併佐以前揭採證採證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足徵被告於遭員警盤查時,僅曾提及其將本案
車輛駛至該處,以及其有飲酒等情,然並未清楚敘明上開行
為之先後順序,復未曾自承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據此,證
人鄭文傑雖證稱被告曾自白酒後駕車之犯行,然此應係其基
於常理判斷之結果,惟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是仍不足遽認
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⒌況且,本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至
5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惟因已過
保存期限致未能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6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2349 號函
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
此部分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
⒍綜上各節,本案固可認被告於遭員警盤查前,確有飲用酒類
之事實,然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飲酒類後駕駛本案車
輛至和平路1 巷之情事,亦無法排除被告辯稱其先將本案車
輛停放該處,飲酒後方返回本案車輛休息等語,確屬真實之
可能。基此,本案尚不足以被告經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逕謂被告有何酒後駕車
之犯行。
㈣從而,本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飲酒後方駕駛本案車
輛至和平路1 巷等情;而被告遭員警盤查時,本案車輛固已
發動引擎之事實,業如前述,惟從員警發現本案車輛到下車
盤查被告期間,本案車輛均無移動之情事,亦經證人鄭文傑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換言之,本案車輛遭
員警查獲當時,引擎雖已發動,然亦未見被告斯時有何駕駛
本案車輛之行為,揆諸上開解釋,被告僅係單純停留本案車
輛上,而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之「駕駛」行為不合,自
難以被告遭查獲之時,本案車輛已發動之事實逕而認被告有
何酒後駕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飲酒後方駕駛本案車
輛,而被告飲酒後單純停留於發動引擎之本案車輛上,其行
為亦難謂已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之「駕駛」態樣。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