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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居財鄭水銓楊真明吳進發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上訴人
黃種奇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14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09、10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種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黃陳玉蘭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林郭招治,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

尚有疑問。若為後2 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

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或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細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難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執為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本件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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