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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曹馨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張隆賓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89 年度上更

(二)字第818 號判決免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張隆賓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判決免訴,於免訴判決確定前,請求人遭違法多羈押22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110,000 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3 日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818號判決判處請求人免訴,並於89年12月6 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請求人前已於107 年3 月20日以其因涉犯上開案件,遭多羈押22日為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受理後,以請求人之補償請求權期間及起算日,至遲應於免訴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12月6 日)起2 年內行使請求權,請求人至107 年3 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請求期間,而予駁回,有本院107 年度刑補字第6 號決定書在卷可佐。請求人以該案更為審理前之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案件更行請求刑事補償,除不屬確定判決案號外,本質上亦屬同一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請求人之請求既不合法,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刑補字第5號決定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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