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64號、106 年度偵字第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穿戴全罩式面罩或漁夫帽、手套,避免監視器錄得長相或留下指紋等跡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則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二、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搜尋財物行竊未果後,見A女獨自一人在該址住宅內,竟另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甲○○、乙○○、A女、戊○○、庚○○、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11 、166 至168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否認竊得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8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各1 本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7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 號偵查卷宗【下稱377 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0至51、52至53、56至57、58至59頁反面、60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64號偵查卷宗【下稱6064號偵卷】一第29至30、8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83 至188 、219 至222 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雖否認竊得面額300 元及8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各1 本。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彩券行營業,發現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保全系統曾經發報,地板有腳印,通往屋頂樓梯之木板牆壁有洞,地面留有牆壁碎片,察覺遭竊,經清點店內財物,除現金外,尚有未開封、發行日期105 年10月4 日、批貨日期105 年10月6 日,面額各為300 元、8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各1 本失竊,伊有提供批購單供警員比對等語(他卷第58至59頁、6064號偵卷一第84頁正反面),就失竊之刮刮樂彩券批號、特徵等,陳述詳盡,並提出進貨單據1 件存卷為憑(6064號偵卷一第109 頁),且有面額300 元刮刮樂彩券14張、面額800 元刮刮樂彩券2 張扣案可佐,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面額300 元及800 元刮刮樂彩券各1 本之事實,灼然至明。 ⒊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2萬4241元,附表一編號6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另竊得現金2 萬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庚○○、丁○○之證述外(他卷第59、60頁反面),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侵入住宅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之行為,辯稱:伊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並未持刀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5 時1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東林檜木店,自堤防道旁樓梯侵入該址住宅,於2 樓櫃檯處搜尋財物未果,見A女獨自一人在房間內睡覺,遂起色心命A女褪去褲子為其口交遭拒,即以右手毆打A女臉部,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抽動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77 至178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7 至8 頁、6064號偵卷一第32至33頁)。且由A女陰道深部採集檢體檢出之精子細胞層,及其內褲底內層精液斑,經鑑驗均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96949號、107 年6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20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足稽(他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鑑定人侯儒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14 至218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攜帶兇器之行為。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左手拿著原本放在房間外面廚房的刀子,要伊脫下褲子,伊拒絕,被告就以右手打伊左臉3 下,被告在打伊左臉時,刀子有劃傷伊右臉頰,之後被告就自己脫下褲子,叫伊幫他口交,伊拒絕並將頭轉走,被告就動手脫伊褲子及內褲,對伊為性交行為,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時,有將刀子放在房間冰箱上,對伊性侵完後,被告還持刀逼伊去廁所沖洗下體,並站在廁所門口看著伊洗完才離去等語(他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從房間外面的廚房拿刀子進入伊房間,威脅叫伊自己脫褲子,伊拒絕,被告就以右手打伊左臉,此時被告左手所持刀子有劃傷伊右臉,之後被告從正面將伊褲子連內褲一起拉下,並將刀子放在床旁冰箱上,開始對伊性侵,被告射精在伊陰道內後,還拿刀子逼伊至外面廁所沖洗等語(6064號偵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以水果刀脅迫對之強制性交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復參以證人即東林檜木店店長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伊接獲A女通知趕往現場,看到A女臉上有一道傷痕,左臉也似乎有瘀青,A女告訴伊係遭被告拿她平常使用之刀子劃傷,那把刀子後來被丟在房間外面的一個箱子裡等語(6064號偵卷一第29頁反面)。且本案於A女房間外、電話機旁木箱內扣得之水果刀,原係放置於廚房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一致(他卷第8 頁、6064號偵卷一第32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該址第二道門內廚房刀具放置處係在水槽上方,利用水管與牆面間隙排列擺放,及第一道門外收存各式藥品之木箱內有1 支水果刀尖端朝上擺放,可供對照參憑(他卷第70頁,6064號偵卷一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苟非被告持以犯案後,隨手棄置上開木箱內,實無可能不脛而走,以異於一般正常使用方式,尖端朝上出現於放置藥品之木箱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以水果刀脅迫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被告侵入上址住宅,持水果刀之兇器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至本件扣案水果刀上並未檢出被告之DNA 及指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8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0050 號鑑定書在卷(6064號偵卷一第159 頁、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然觀卷附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犯罪均刻意穿戴全罩式面罩或漁夫帽、手套等,以防遭監視器錄得長相或留下指紋、DNA ,可見其心思縝密,且一般刑事案件中因行為人刻意避免、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場及證物之保存等原因,未能於現場、相關證物檢出行為人指紋、DNA 等,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僅短暫持有該水果刀,則扣案水果刀上未經驗出被告之DNA 及指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㈢攜帶兇器而犯之。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 ㈡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係侵入同為住宅與店舖之東林檜木店2 樓A女房間,持水果刀脅迫A女而為強制性交得逞,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併列。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加重竊盜既遂、三次加重竊盜未遂及一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僅隔數月,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既未遂(共六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一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搜尋財物無著,或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得手,犯罪尚屬未遂,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加重竊盜(共六罪)、加重強制性交(一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⑴按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件加重竊盜及強制性交犯行不諱(強制性交部分另否認攜帶兇器,本院卷第91、177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⑵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品應為運動彩券投注單1 袋、現金2 萬9000元及面額300 元、800 元刮刮樂彩券各1 本,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2 萬5000元,原審未察,誤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另竊得現金12萬4241元,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另竊得現金2 萬1000元,並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合。以上均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178 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復係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或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非微,又為逞個人私慾,不顧告訴人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之強制性交,手段惡劣,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甚鉅,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違反森林法等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非佳,難再寬貸,復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78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行為失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竊得之保險箱1 個、現金20000 元,於附表一編號5 竊得現金29000 元,於附表一編號6 竊得現金25000 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面額300 元刮刮樂彩券14張(餘82張已發還庚○○,6064號偵卷二第90頁)、面額800 元刮刮樂彩券2 張及運彩彩券1 袋,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漁夫帽1 頂,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 之面罩1 件,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復係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3 樓被告居所扣得,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休閒鞋、半筒鞋各1 雙,為被告所有,並曾穿戴至犯罪現場,惟其性質僅係被告之日常穿著,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手套2 雙、口罩3 件、帽T2 件、黑色長褲1 件,雖與被告行竊時之穿著相似,惟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之一字起子1 支及編號19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4 及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罪、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性自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 ├──┼─────────┼────────────┼─────────────┤ │ 1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意,於105 年10月12│ (警卷第5 頁正反面、37│ 。 │ │ │日凌晨2 時6 分許,│ 7 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㈡主文:己○○踰越安全設備│ │ │穿戴漁夫帽遮掩,在│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俊豪│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二段171 號丙○○經│ 叫車登記表(377 號偵卷│ 貳萬元、保險箱壹個沒收,│ │ │營之紅林鐵板燒,以│ 第40頁正反面、警卷第28│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不詳工具拆開該店後│ 頁照片編號27)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方排油風扇,踰越該│3.證人即房東陳玉岑於檢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處安全設備,進入店│ 官訊問時之證述(377 號│ 之物沒收。 │ │ │內竊取保險箱1 個及│ 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 │ │現金2 萬元 │4.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 │ │ │ │ 場照片共36張(警卷15至│ │ │ │ │ 32頁) │ │ │ │ │5.扣案漁夫帽1 頂暨翻拍照│ │ │ │ │ 片(他卷83頁) │ │ ├──┼─────────┼────────────┼─────────────┤ │ 2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 │ │意,於105 年10月15│ 他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 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 │ │日凌晨4 時35分許,│一第183 至185 頁) │ 罪。 │ │ │穿戴面罩遮掩,在宜│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㈡主文:己○○攜帶兇器、毀│ │ │蘭縣礁溪鄉育才路1 │ 場照片共8 張(他卷95、│ 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 │ │號甲○○管理之全聯│ 109 至111 頁)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福利中心,持客觀上│3.扣案面罩1 件、一字起子│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足以危害人生命、身│ 1 支暨翻拍照片(他卷82│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111 頁) │ 示之物沒收。 │ │ │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鐵│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 │ │皮外牆,自天花板進│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 │ │ │入該址店內搜尋財物│ 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 │ │ │ │,然因觸動警報器發│ 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 │ │ │報,未得手即倉皇離│ 126頁) │ │ │ │去,而未得逞。 │ │ │ ├──┼─────────┼────────────┼─────────────┤ │ 3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 │意,於105 年10月15│ (他卷第52至53頁、6064│ 盜未遂罪,刑法第222 條第│ │ │日凌晨5 時1 分許,│ 號偵卷一第29至30頁) │ 1 項第7 款、第8 款攜帶兇│ │ │穿戴面罩遮掩,在宜│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 │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三│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主文: │ │ │段56號乙○○經營、│ 他卷第7 至8 頁、6064號│ 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兼作住宅使用之東林│ 偵卷一第32至33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檜木店,由堤防道旁│3.證人即鑑定人侯儒君於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樓梯侵入該址2 樓,│ 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於櫃檯搜尋財物未果│ 一第214 至219 頁) │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嗣見A女獨自一人│4.扣案面罩1 件、水果刀1 │ 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在房間內睡覺,另起│ 把暨翻拍照片(他卷第82│ 強制性交,累犯,處有期徒│ │ │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113 頁) │ 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至廚房拿取客觀上│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足以危害人生命、身│ 105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 │ │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0000000000號、107 年6 │ │ │ │用之水果刀,於同日│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 │ │ │凌晨5 時10分許進入│ 20號鑑定書各1 件、監視│ │ │ │A女房間,以水果刀│ 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場照│ │ │ │脅迫A女,命A女自│ 片共8 張(他卷第35至37│ │ │ │行褪去褲子幫其口交│ 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正│ │ │ │遭拒,即以右手毆打│ 反面、他卷第18、94、11│ │ │ │A女臉部,並違反A│ 2 至113 頁) │ │ │ │女意願,以將其陰莖│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 │ │放入A女陰道內抽動│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 │ │ │方式,對A女強制性│ 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 │ │ │ │交得逞後離去。 │ 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 │ │ │ │ 129 頁) │ │ ├──┼─────────┼────────────┼─────────────┤ │ 4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 │ │意,於105 年10月16│ 他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 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 │ │日凌晨2 時55分許,│ 一第185 頁反面至188 頁│ 罪。 │ │ │穿戴面罩遮掩,在宜│ ) │㈡主文:己○○攜帶兇器、毀│ │ │蘭縣礁溪鄉和平路 │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 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 │ │120 號戊○○經營之│ 場照片共7 張(他卷第96│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喜互惠超市,持客觀│ 、103 、114 至115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足以危害人生命、│3.扣案面罩1 件暨翻拍照片│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他卷第82頁) │ 示之物沒收。 │ │ │使用之一字起子,撬│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 │ │開冷藏房出風口外鐵│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 │ │ │皮外牆,自天花板攀│ 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 │ │ │ │爬進入該址店內搜尋│ 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 │ │ │財物未果,即因觸動│ 127 頁) │ │ │ │警報器發報,倉皇離│ │ │ │ │去,而未得逞。 │ │ │ ├──┼─────────┼────────────┼─────────────┤ │ 5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第2 款毀越牆垣竊盜罪。 │ │ │意,於105 年10月16│ (他卷第58至59頁反面、│㈡主文:己○○毀越牆垣竊盜│ │ │日凌晨5 時17分許,│ 6064號偵卷一第84頁正反│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穿戴面罩遮掩,在宜│ 面)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一│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段215 號庚○○經營│ 場照片共13張(他卷第2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你該得投注站彩券│ 至23、116 至117 頁)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行,以不詳工具撬開│3.扣案面罩1 件暨翻拍照片│ 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鐵皮屋頂進入該址店│ (他卷第82頁) │ 。 │ │ │內,竊取現金共2 萬│4.遭竊彩券收據、進貨單據│ │ │ │9000元、運動彩券投│ 暨翻拍照片(6064號偵卷│ │ │ │注單1 袋、面額300 │ 一第108 至109 、110 至│ │ │ │元及800 元之刮刮樂│ 113 頁) │ │ │ │彩券各1 本後離去。│5.扣案面額300 元、800 元│ │ │ │ │ 彩券暨翻拍照片、檢察官│ │ │ │ │ 發還物品命令(他卷第81│ │ │ │ │ 頁、6064號偵卷二第90頁│ │ │ │ │ ) │ │ │ │ │6.現場鞋印照片及扣案被告│ │ │ │ │ 鞋子經鑑定類同之鑑定書│ │ │ │ │ (他卷第101 頁、6064號│ │ │ │ │ 偵卷二第128 至130 頁)│ │ │ │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 │ │ │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 │ │ │ │ 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 │ │ │ │ │ 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 │ │ │ │ 128 頁) │ │ ├──┼─────────┼────────────┼─────────────┤ │ 6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意,於105 年10月17│ 他卷第60頁正反面、原審│ 。 │ │ │日凌晨3 時7 分許,│ 卷一第219 至222 頁) │㈡主文:己○○毀越安全設備│ │ │穿戴漁夫帽遮掩,在│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場照片共28張(他卷第99│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三段326 號丁○○經│ 至100 、118 至123 頁)│ 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營之北關加油站,以│3.扣案漁夫帽1 件暨翻拍照│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破壞辦公室後方窗戶│ 片(他卷83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之安全設備方式,翻│4.現場鞋印照片及扣案被告│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越入內行竊,竊得現│ 鞋子經鑑定類同之鑑定書│ │ │ │金2 萬5000元離去。│ (他卷第102 頁、6064號│ │ │ │ │ 偵卷二第124 頁至126 頁│ │ │ │ │ ) │ │ │ │ │5.現場飲料瓶瓶口DNA 棉棒│ │ │ │ │ ,經鑑定與被告DNA 型別│ │ │ │ │ 相符之鑑定書(6064號偵│ │ │ │ │ 卷二第122 至123 頁) │ │ │ │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 │ │ │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 │ │ │ │ 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 │ │ │ │ │ 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 │ │ │ │ 130 頁)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漁夫帽 │1頂 │ ├──┼────────────┼─────────┤ │ 2 │面罩 │1個 │ ├──┼────────────┼─────────┤ │ 3 │面額300 元刮刮樂彩券 │14張 │ ├──┼────────────┼─────────┤ │ 4 │面額800 元刮刮樂彩券 │2張 │ ├──┼────────────┼─────────┤ │ 5 │運彩彩券 │1袋 │ ├──┼────────────┼─────────┤ │ 6 │新臺幣38097元 │ │ │ │ │ │ ├──┼────────────┼─────────┤ │ 7 │休閒鞋、半筒鞋 │各1雙 │ ├──┼────────────┼─────────┤ │ 8 │手套 │2雙 │ ├──┼────────────┼─────────┤ │ 9 │口罩 │3個 │ ├──┼────────────┼─────────┤ │ 10 │帽T │2件 │ ├──┼────────────┼─────────┤ │ 11 │黑長褲 │1件 │ ├──┼────────────┼─────────┤ │ 12 │面額100元彩券 │1張 │ ├──┼────────────┼─────────┤ │ 13 │面額200元彩券 │2張 │ ├──┼────────────┼─────────┤ │ 14 │萬用鑰匙 │1支 │ ├──┼────────────┼─────────┤ │ 15 │存款簿 │1本 │ ├──┼────────────┼─────────┤ │ 16 │手機 │2支 │ ├──┼────────────┼─────────┤ │ 17 │一字起子 │1支 │ ├──┼────────────┼─────────┤ │ 18 │飲料罐空瓶 │1瓶 │ ├──┼────────────┼─────────┤ │ 19 │水果刀 │ 1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