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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66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國棟蔡聰明呂煜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6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不服其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時,遭新竹地檢署法警代為保管螢光筆、書卷及原子筆,又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庭時,遭桃園地檢署法警制止抄寫訊問內容等情,而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桃園監獄)提起申訴,而新竹監獄及桃園監獄分別將其申訴內容函轉新竹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分經桃園地檢署以民國106 年8 月15日桃檢坤研字第10611001100 號、新竹地檢署以106 年6 月27日竹檢貴政字第10606000320 號、106 年9 月4 日竹檢貴政字第10606000490 號函覆法警之處置並無不當,受刑人認新竹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未依法召開委員會即逕以上開函覆其申訴案件之做法有違規定,而向原審提出聲請撤銷上開函覆之處分,經核受刑人所不服之事項,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

㈡受刑人聲請撤銷理由雖以其依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為據云云。然該解釋係針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所為之解釋,與本案受刑人係經判決確定後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顯有不同,且該解釋說明在立法制訂相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前,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準抗告之規定作為修法前之臨時性救濟程序,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劃歸由刑事法院審查,此要屬例外之情形,不宜任意擴張解釋認為受刑人不服地檢署之申訴處理時,亦得依該解釋意旨向刑事法院提出準抗告或聲明異議,受刑人以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作為聲明異議之依據,容有誤會。綜上,受刑人向原審聲請撤銷上開桃園地檢署、新竹地檢署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受刑人)係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原審拘泥於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文,未完全檢視解釋脈絡之沿革及歷程,顯然不當。事實上羈押被告與受刑人在監之待遇差別不大,救濟途徑同樣不周全,而人民權利遭侵犯時,必須給予相對應之救濟,不能因身份之不同而褫奪。故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不能僅侷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人民受行政機關不利之處分,即應使其有向法院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權,請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 、756 號解釋,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

㈡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其至新竹地檢署開庭時,遭新竹地檢署法警代為保管銀光筆、書卷及原子筆等,另至桃園地檢署開庭時,遭桃園地檢署法警制止抄寫訊問內容等情,而向新竹監獄及桃園監獄提起申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8 月15日桃檢坤研字第10611001100 號函、新竹地檢署以106 年6 月27日竹檢貴政字第10606000320 號函、106 年9 月4 日竹檢貴政字第10606000490 號函覆並無不當等情,有桃檢坤研字第1061100 1100號函、竹檢貴政字第10606000320 號函、竹檢貴政字第1060600049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又抗告人因而主張新竹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未依法召開委員會決議,向原審提出抗告以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復主張略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3 號、第681 號、第691 號、第720 號、第755 號、第756 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羈押被告與在監所執行受刑人所受處遇差異不大,基於訴訟權保障,抗告人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權利,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

㈢惟查,依前揭桃檢坤研字第10611001100號函、竹檢貴政字第10606000320 號函、竹檢貴政字第10606000490 號函所載,抗告人分別因於解送至桃園地檢署,於偵查庭中拿出紙筆,經該署法警告知未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不得抄寫訊問內容,庭訊時抗告人將原子筆放置於偵查庭桌上,訊後未將該原子筆攜回;另於106 年5 月19日解送至新竹地檢署開庭期間,由該署法警代為保管解送開庭期間之原子筆、書卷等物品,並即於中午12時許供餐等;於106 年8 月14日至新竹地檢署開庭,法警請抗告人將銀光筆交付保管等,而提起申訴。依前揭情節所示,抗告人於上開地檢署開庭時,均已脫離監獄處所,而各該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職權行使,依法提解抗告人至地檢署進行調查時,由各該地檢署法警所為之處置措施,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8 編執行編所定,有關於執行裁判階段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因認不當所得異議之對象;亦非前揭釋字第755 號、第756 號所稱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且非屬釋字第691 號、第681號所列之准否假釋與撤銷假釋有關之決定;及與釋字第653號、第720 號所謂依據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無涉。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3 號、第681 號、第691 號、第720 號、第755 號、第756 號,亦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原審刑事庭聲請撤銷桃園地檢署函、新竹地檢署函之處分,自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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