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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6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陳俞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6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聖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聖龍(下稱抗告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7月27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未按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9月17日至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違反檢察官禁制命令,私接學生團並擔任旅遊領隊、未主動告知其有與未成年男子肢體接觸,且屢勸不聽。此外,抗告人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且因詐欺案件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審酌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又數次違反檢察官禁制命令,屢勸不改,且再涉犯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堪認抗告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理由,而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認定其未按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9月17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一情,實係因抗告人於報到當日上午身體不適導致起床較晚,無法於指定時間趕往報到,然抗告人即撥打電話給當時之觀護人,請求觀護人准許抗告人延至當日下午前往報到,惟觀護人稱當日下午沒空,從而抗告人始未能於當日下午前往報到,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從未故意不依照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又抗告人於接獲檢察官禁制命令後,即未接學生畢業旅行之旅遊團,亦未私接學生團並擔任旅遊領隊,即抗告人已經竭盡各種方式,於帶團時擔任不與學生直接接觸之工作,從而抗告人絕無如裁定所稱之「屢勸不聽」一情,是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禁制命令並無刻意未予遵守,是抗告人應無故意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抗告人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然上開犯罪目前均仍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從而上開犯罪均尚未達「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法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因此本案刑事裁定以受保護管束人涉犯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進而認定受抗告人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堪認抗告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將使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成為具文,其不當適用法律至為明顯,且單純「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並非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之法定要件,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係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非僅僅規定「保持善良品行」,從而,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即認定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其適用法律顯然違背現有之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7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第查,抗告人未按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9月17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一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違反檢察官禁制命令,私接學生團並擔任旅遊領隊、與未成年男子肢體接觸,且屢勸不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違規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此外,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犯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且因詐欺案件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

㈢綜觀上開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未依期報到,又數次違反檢察官禁制命令,屢勸不聽,且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於網路要求未成年男子傳送照片未果,即恐嚇未成年男子而再涉犯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足見抗告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主動告知其有違反檢察官禁制命令而有未確實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狀況之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無違誤,適法允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6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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