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5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八年八月廿九日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一0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邦俊聲請再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認聲請程序不合,裁定駁回。被告則以其聲請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證據確實性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凡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只須就其實質之證據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則該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是其並無違背程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聲請再審狀載略以: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十一時卅分在新竹關西台三線北上55.3公里遭警逮捕到案,但警方未依法移送法院,反以刑求逼供方式,使其無法抗拒依警指示而自白犯行及製作各項文書證據,警員並要其在法院亦須坦承,否則就借訊出來修理。嗣至翌(廿六)日十六時卅分許方將其解送至新竹地檢署,顯已逾廿四小時,並提出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新竹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為證。其自白既係以不正方式取得,依法應不得為證據,原審未予詳查,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若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再審事由,固應以其為不合法駁回之,惟此屬形式要件,只須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即再審聲請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理由,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是本件被告既係以前揭事由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並提出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新竹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難謂其程序有違。是原裁定逕以程序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駁回再審之聲請,容有未洽,被告抗告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