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98號
- 抗告人
- 詹德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經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5年10月,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雖註明已執畢1年2月,尚餘4年8月待執行,惟該執行指揮書刑期欄仍記載應執行5年10月,未將已執行完畢之1年2月扣除,致生受刑人與監獄之作業迭起爭議,而影響受刑人行刑累進處分分數之計算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其中1年2月已執行完畢,尚餘4年8月待執行。依前所述,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此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為如此之記載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業經原審裁定敘明,茲不再贅述。從而,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