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芷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10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第7569號、108年度聲觀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芷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及藥袋等資料,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比對、研判結果,認該處方箋及藥袋上所載之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是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2010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均有到庭陳述意見,可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被告所述及本案全情後,認不適於戒癮治療,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是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被告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對被告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時,未曾傳喚被告及其辯護人出庭,並提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物給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僅曾提示系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依被告聲請將其所提供之藥物再度送有關機關檢驗,然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服用之藥物有無可能導致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以107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2010號函為回覆後,卻未再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函文內容陳述意見,以致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不知該函文存在,無從就該項重要函文內容行使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嚴重剝奪被告就相關證據為辯論並陳述意見之訴訟上權利,原審裁定有誤。
㈡、被告於收到本案裁定後,旋即將該裁定內所載107年9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2010號函文內容交付予其精神科主治醫師確認其內容,並特別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內容中,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7893lng/ml之超異常數據為詢問,經被告之精神科醫生提供資料所載:「Case Reports of Aripiprazole Causing False-Positve Urine Amphetamine Drug Screens in Children.(翻譯:阿立𠂢唑引起兒童假陽性尿安非他命藥物篩查的病例報告)」,可知被告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內含Aripiprazole成分確實會引發假陽性安非他命之藥物反應,則107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2010號函文認系爭Aripiprazole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顯與前開醫學病例報告所示不符,應有違誤。由被告陳芷淳之精神科醫生提供之另一份資料所載:「comcentr ation:50ug/dL;Lethal amphetamineblood(濃度:50ug/dL:致死安非他命血液),可知107年9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中,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000000ng/m1之超異常數據係已遠遠超過致死劑量數倍之多,且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亦對該數據與其過去辦案經驗相距過大而感到疑問,尤證被告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確有造成該檢驗報告之誤判,應非虛言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28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9596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 /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7425號毒偵卷第15、16頁、7569號毒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7425號毒偵卷第3、36頁),足證被告所排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因中樞神經受損,自104年4月2日起即持續服用中樞神經受損、抗憂鬱、痙攣、癲癇等藥物云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服用上開藥物有無可能導致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略以:「…二、經查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00000 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經檢視來文所附馬偕紀念醫院慢性病處分箋及藥袋影本,藥物Acetaminophen、Fludiazepam、Lorazepam、Aripipra zole、Clonazepam、Alprazolam、Depakine Chrono、Indo methacin、Flunarizine,上述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2010號函文1份附卷足稽(毒偵卷第49頁)。是被告縱有服用如上藥物,其尿液檢驗並不會因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按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之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EIA)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 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 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係將物質氣化後,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沸點及對管柱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判定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並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不予列計後,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考,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雖提出精神科醫生提供資料辯稱其服用之藥物會使其尿液假陽性安非他命之藥物反應,惟該份報告並無具體科學數據佐證,顯無法推翻前開經科學驗證之函示內容,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8月28日11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檢察未再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就107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2010號函為就該函文內容陳述意見,原裁定認定有誤,且原審亦未傳喚被告及其辯護人,給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於法不合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
五、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