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憲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王憲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查前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同年月11日3 時31分許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在抗告人上址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 組等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檢察官亦已敘明抗告人因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種類繁多且數量龐大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亦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其與單純施用毒品者之情形迥異,無從以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辦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觀察、勒戒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主文漏載「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應予補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嗣於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現有正當職業,並主動向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求診治療焦慮症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抗告人目前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有何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亦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允當。又施用毒品者乃係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首重醫療處置,此與其是否另涉製造或販賣毒品等罪嫌,實屬二事,原裁定將兩者混為一談,並據以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准抗告人自費戒癮治療云云。
三、惟查:
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故如被告初次施用第1、2級毒品被查獲,檢察官聲請命觀察、勒戒,但聲請前未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法院不應裁定駁回,惟應參酌本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結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抗告人前雖曾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其自行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並檢附在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為證,此有卷附其刑事聲請戒癮治療狀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75至179頁)。然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縱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況經原審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說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據該署覆稱:抗告人於107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併遭扣得種類繁多且數量龐大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詳如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就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亦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據此,足認其與單純施用毒品者之情形迥異,殊無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辦理,而應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等語,亦有該署108年3月22日新北檢兆秋107 毒偵7893字第108002685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 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 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依抗告人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觀之,抗告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另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而需面對日後可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至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以致無法完成連續1 年之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是其雖無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情事,然參酌前述認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範理由、戒癮治療流程所要求之配合程度等情,應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範疇,既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而無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