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榮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觀字第62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榮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許、同年8 月6 日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號房)房間內及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 月6 日1 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7年戒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本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另犯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即於96年10月7 日送觀察勒戒,於97年1 月間送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後另移送宜蘭監獄執行,於105 年12月21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距離前開強盜案件假釋期滿日尚有4 年4 月又21日,本件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日期為107 年8 月6 日,係在前開案件假釋中內所犯,即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為假釋中再犯,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被告於5 年內再犯或假釋中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不應裁定觀察勒戒,爰依法提出抗告,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另判處徒刑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是該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5 年後再犯係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非刑事判決之執行完畢,此觀之前開法條用語及立法理由亦同。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號房)友人套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7 年8 月6 日3 時30分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之胡志謀之陳述相符,且被告尿液中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部分,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2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14日入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97年11月3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認強制戒治期滿,予以釋放,並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戒毒偵字第641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據上,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於97年11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迄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即應依同條第1 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本於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接續執行強盜罪等案件,迄於105 年12月21日始經假釋出監,尚餘殘刑4 年4 月21日,指本案應屬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執行情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其所指刑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前述以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執行刑罰之強制戒治期間並非相同,且被告所指強盜等案件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11月3 日,即自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按。是被告混淆不同案件之執行日期,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應認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