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8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慶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慶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8 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2230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所示,被告評估分數合計達6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見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卷第34至35頁),而上開資料係依據受觀察、勒戒者在該勒戒處所之表現情形所為之評分,並由具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以科學方式陳述評估意見,該評估後之綜合判斷結論自具有一定之信度及效度,故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足堪認定,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書只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分數合計為61分,距強制戒治標準僅差2 分,裁定依據是否有違誤?被告收受之裁定並無載明達戒治之標準評估所得分數明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之規定。另抗告人自算評估綜合分數未達強制戒治標準,且依新店戒治所規定報名戒菸來扣除分數,家中尚有66歲領有智能不足殘障手冊之母親,全賴抗告人侍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 筆」計20分【本院按:被告於86年間有麻藥前科,87年間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本院按:被告犯上開麻藥案件時未滿20歲】、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 筆」計12分【本院按:被告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3 次、贓物、詐欺及失火等前科各1 次】,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42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均為0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4分(合法物質濫用為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 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靜態因子計為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 分,動態因子計為5 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9 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偵查卷第34、35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原審據此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洵屬有據,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另被告稱其報名戒菸部分,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因此於「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計為0 分,對被告已為有利認定(分數越低越好)。
㈡至抗告意旨稱家中尚有66歲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全賴抗告人侍養等語,縱然非虛,亦與本件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須進一步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無法藉此解免其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