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慶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109 年3 月3 日桃檢東庚108 執緝字第10990193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依此項規定聲明異議者,至少以有受法院裁判變更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期待利益為必要,若其所受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顯無再行異議之實益者,即難認為異議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並於同年6 月12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然因聲明異議人另案遭桃園地檢署通緝,故併予通緝,嗣經緝獲到案並發監執行;後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有期徒刑2 月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而以109 年3 月3 日桃檢東庚108 執緝字第1099019393號函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1904號(108 年度執字第9573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母親年邁,患有老人失智,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若其服刑2 月,將無法孝順母親外,其與社會亦脫節,工作無法銜接,喪失經濟能力,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亦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等語。惟:
⒈被告①於86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項第4 款案件(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10日停止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保護管束期滿,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84 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⒉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有3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則檢察官以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參聲明異議人所提刑事聲請書上檢察官之批示)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則此部分應屬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遽指為違誤。
⒊況聲明異議人已於109 年7 月5 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月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上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仍有實益。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