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蘇柏睿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柏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或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4 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8 年3月13日12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本案屬初犯,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情事。且於偵查中抗告人即已具狀表明院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卻未為抗告人有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調查,准予抗告人有戒癮治療機會,亦未於聲請書中敘明原因,可見檢察官並未將抗告人對於戒癮治療之意見納入考量。原裁定疏未為此項調查說明,自有未洽。㈡抗告人對於一時失慮吸食毒品行為,深感懊悔,旋自費至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現仍持續回診治療,已具成效。況抗告人為家中獨子,長姐長年旅居日本,現僅抗告人與年邁、多病父母同住,負擔照料之責,且抗告人尚有房貸待繳納,一旦進入勒戒處所執行,家中經濟將無以為繼,年邁父母將無人照顧。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為適法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蘇柏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9 日或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原裁定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108 毒偵3302卷〉第18-19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8 年3 月13日12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遑論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②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後述情形外,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同條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授權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7年10月30日制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 年6 月26日修正施行第2 點第1 項,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者,擴及於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而同點第2 項固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觀之,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查被告固無上揭「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點第2 項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惟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立法意旨將施用第
一、二毒品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即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有裁量權,且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認「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點第2 項規定,並無限縮檢察裁量權之意涵,非謂施用毒品者無上揭「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點第2 項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即應命其戒癮治療而緩起訴處分。復衡酌「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係指檢察官審酌卷內各項證據、情節,認為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較適當者,於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依上開說明,是否對被告實施戒癮戒療,檢察官有審酌卷內各項證據、情節,認為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較適當者之裁量權限,益徵非謂被告聲請戒癮治療或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戒癮治療之意見,檢察官即應為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你從何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即被告)答稱:「107 年年底。」「2 、3 週才施用一次。」檢察官訊問:「更早之前有施用過毒品嗎?」抗告人(即被告)答稱:「之前是搖頭丸,但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檢察官訊問:「你有無自己去就醫參加戒癮治療門診?」抗告人(即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可以自己去。」檢察官訊問:「你犯過持有毒品罪也因為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你會不知到有戒癮治療的事?」抗告人(即被告)「我知道有戒癮治療的事,但我不知道可以自己去,如果我知道,我自己就會去。」等語(見108 毒偵3302卷第18頁背面-19 頁),此固係原承辦檢察官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戒癮治療之意見,然依前開說明,自非檢察官即應為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衡酌,抗告人亦供稱自107 年年底起即已開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更曾施用毒品搖頭丸等語,足見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持續相當時間,且並非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足見其施用毒品已成癮。參以抗告人曾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MDPV,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31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按,堪認對於持有、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已知之甚詳,其於前案緩起訴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應予以非難。據上,可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已有審酌被告對於戒癮治療表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素行等情,而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亦難認有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④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疏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及適當性,且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原審法院本不應准許卻誤准檢察官之聲請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依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⑤另抗告意指所稱被告上開個人或家庭因素乙節,本非裁量被告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