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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興浪汪怡君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之物,因本件業經原審審理終結及判決確定,且均未經原審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

㈠扣押物編號5 (電腦)、18、19(均為手機)及文件8 箱:為被告一家人信仰資料、教會聚會、生活成長之相片資料,內有諸多為被告父親臨終前1 、2 年與被告太太、孩子們的生活照,以及就醫期間、告別追思會等相片,對於人生有極為重要之紀念及傳承教育意義。

㈡原審判決書第29頁所示之鞋子、皮件、行李箱、眼鏡等也多為被告太太自行購買之生活貼身用品,而洋酒為親友贈送之紀念品,且自本件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檢察官均未以書面或言詞聲請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

㈢扣押物編號20(汽車):本案扣押之汽車為被告太太友人即第三人何憶潔所有,由於車主尚在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且系爭車輛曾因違規被開罰單,但具狀陳報至今,仍未調查,使車主被迫不得不繳交罰款,亦酌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時,將上開物品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撤銷原判決,以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處有期徒10年,併科罰金3,0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億8,482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則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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