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3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陳美惠
- 被告
- 樓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樓文豪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鈞院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前向鈞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鈞院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8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聲請人即具保人於108 年6 月5 日繳納100 萬元之保證金為被告擔保,而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出境後,已於108 年6 月10日遵期返臺,則聲請人提出之100萬元保證金,業已失擔保目的,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於108 年6 月5 日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於103 年1 月29日以院欽刑宙101 金上重訴58字第1030001740號函繼續限制出境及出海。嗣被告以其女將於大陸結婚向本院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有理由,並爰審酌案情及被告之資力,准被告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8 年6 月12日起仍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可稽,而聲請人乃於108 年6 月5 日出具現金保證,有本院繳納保證金收據(108 年刑保字第22號)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出境後,業已於108 年6 月10日遵期返臺,此有被告之來回機票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附卷可參,則本院前開命被告出具保證金100 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