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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勇璋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樓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泓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SUK CHUNG YUNG(中文姓名:石清榮)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明良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均自民國一〇九年一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 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亦有明文。另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 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 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 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 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 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勇璋部分:被告吳勇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7年10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檢察官、被告吳勇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罪刑部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被告吳勇璋復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再提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案件審理中,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108 年12月20日台刑五108 台上3061字第1080000086號函暨所附臺北地院97年10月3 日北院隆刑明97金重訴13字第0970015725號函、上開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即被告樓文豪部分:被告樓文豪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6 月15日經臺北地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檢察官、被告樓文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罪刑部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被告樓文豪復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再提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案件審理中,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108 年12月20日台刑五108 台上3061字第1080000085號函暨所附臺北地院98年6 月15日北院隆刑明97金重訴13字第0980008744號函、上開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

㈢上訴人即被告石清榮部分:被告石清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1 年8 月6 日經臺北地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檢察官、被告石清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罪刑部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被告石清榮復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再提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案件審理中,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109 年1 月2 日台刑五108 台上3061字第1090000001號函、臺北地院101 年8 月6 日北院木刑誠97金重訴13字第1010009254號函、上開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參。

㈣本件被告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經起訴之罪名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之罪嫌;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均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嗣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判決認定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且就被告吳勇璋、石清榮部分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其中指摘被告吳勇璋與樓文豪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罪之結果,吳哥航空實際積欠遠航公司之應付帳款達8 億2423萬7684元,當屬被告樓文豪之犯罪所得,被告樓文豪應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等節,涉及身為共同正犯之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是否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檢察官復指摘本院上開判決給予被告吳勇璋、石清榮定刑及緩刑之不當,亦有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違誤,則本院審酌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涉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全案尚未確定,渠等既經起訴涉有前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被告石清榮具有外國籍身份,難認在臺有固定住、居所,即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3 人本件所為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被告3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3 人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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