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 抗告人
- 樓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樓文豪因原審法院106 年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雖稱: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自民國98年6月16日裁定限制出境後,審判中限制出境時間已滿8年,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固經第一審及原審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惟檢察官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案件尚未審結,仍有後續程序待進行;至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不符,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況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面對重大刑事責任,難保無逃亡之可能。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均無足影響原審對於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係因限制出境處分雖較羈押處分輕微,但仍應視犯罪輕重而有所區分,以免輕重失衡,且符事理之平,故判斷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自應斟酌限制期間與所犯罪名輕重而決定,再對照108年7月17日修正(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規定,可見立法者亦有意識到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需按犯罪輕重而定其上限,而抗告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既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以外之罪,其限制出境期間之上限,仍不得逾10年。此應可作為現行法執行之借鑑。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係適用法令不當。
㈡、原審法院106年度金重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已將審理範圍限縮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事抗告狀誤載為第1項、第3項),而排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原裁定卻未查明抗告人受限制處分之法條及所依據之事實,即以檢察官之起訴為由,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未查明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所依據之法條及事實,即屬速斷。
㈢、抗告人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處分已逾10年,所受居住遷徙自由之侵害非輕,且歷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依規定返國,並無逃亡情事,而其受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不比本案偵審期間所受之折磨為鉅,況現今事實尚屬明朗,所涉爭點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妥適等諸項情事,准予抗告人出境、出海無足影響客觀事實之調查,相關事證並無被湮滅之虞,也當無礙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抗告人現與遠東航空公司經營階層已毫無關連,亦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裁定,自為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三、然:
㈠、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不同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審查之寬嚴,乃理所當然。限制被告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防阻被告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雖與羈押處分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於審判中是否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㈡、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依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之罪刑,參以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認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與抗告人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於證據已否調查詳盡、有無湮滅證據或再犯之可能等情,均無必然關係;且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抗告人關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抗告人主張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如何為不可採。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至其餘抗告意旨或爭執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或主張限制出境處分有違憲及適法性之爭議,或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應擴張適用等各情,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