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 抗告人
- 石清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石清榮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韓國人,長期居在澳門地區,在未被限制出境前,係在澳門從事承攬中國大
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包機業務,事業遍及港、澳及大陸地區,事業重心係在澳門及國外。茲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遭法院限制出境後,至今將近5 年,因不能返回澳門及前述各地工作,事業幾已停頓。且中華民國政府又限制外國人不得在臺灣工作,阻絕抗告人在臺灣工作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已嚴重影響生計。
再者,抗告人不能使用臺灣之「國民健康保險」,在被限制出境期間,所有醫療費用均需全額自付,無法接受母國或長期居住地國家給予社會福利。抗告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且依更審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抗告人僅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斟酌最高法院以原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及將2 罪誤認為3 罪之撤銷發回理由,將來抗告人之刑期應在有期徒刑3 年以下,則命抗告人繳納一定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何況抗告人罹患心臟病,依醫師囑咐尚需持續接受治療,如在臺灣治療,抗告人負擔不起鉅額之醫藥費用,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共3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2 年及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4 號更審審理中。依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前判決所處之罪刑,從客觀及形式上觀察,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在審理中,為擔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之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雖限制出境會影響抗告人之工作狀況,並使其不能返國享有該國福利,惟此乃限制住居伴隨之結果。且抗告人係韓國人,若准予提出保證書或增加保證金,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非無逃避審判、棄保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此與抗告人前受傳喚,是否如期到庭並無一定之關連。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抗告人無意返臺,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勢難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因認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事實,原裁定以伊係外國人,即認伊有逃亡之虞,而非以伊有逃亡之相關事實作為認定依據,已有未當。另伊被限制出境將近5 年,因伊係外國人,限制出境形同監禁,復不能使用臺灣之「國民健康保險」,所有醫療費用均需全額自付,顯已影響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何況同案被告均已解除限制出境,僅剩伊尚被限制出境,並不公平。再者,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將來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後,伊之刑期應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而得宣告緩刑,不必入監,則命伊繳納保證金,應足以擔保將來刑罰之執行云云。
惟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詳述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抗告人業經更審前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之重刑,從客觀及形式上觀察,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之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雖限制出境會影響抗告人之工作狀況,使其不能返國享有該國福利,惟此乃限制住居所伴隨之必然結果。另抗告人係韓國人,若准許提出保證書或增加保證金,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其非無逃避審判、棄保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此與抗告人前受傳喚,是否如期到庭並無一定之關連。
且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抗告人無意返臺,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勢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之執行等旨甚詳(見原裁定第3 頁第18行至第4 頁第17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抗告人上開案件最終之判決結果如何,及是否宣告緩刑,均係未定之數。抗告意旨謂其本案得宣告緩刑,不必入監一節,尚難遽予憑採,是本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及屬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