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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吳定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請人
石清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張珮琦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國籍為韓國,長期居留地為澳門,在未被限制出境前,所賴以維生之工作,係在澳門從事承攬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包機業務,事業遍及港澳及大陸地區,故聲請人謀生之地、事業重心係在澳門及國外。茲聲請人自101 年8月1 日突遭法院限制出境後,至今已近5 年,因無法返回澳門及前述各地工作,事業大多被迫轉讓或長期請他人代理而奄奄一息,國外賴以謀生之事業幾已停頓。尚且,台灣政府又限制外國人不得在台灣工作,徹底阻絕聲請人在台灣工作維生之經濟來源,已嚴重影響生計。

㈡再則,因聲請人非本國人,無法參加台灣「國民健康保險」,在被限制出境期間,所有醫療費用均需全額自付。惟如聲請人能返回長期居留地澳門,依聲請人年齡,不但可減免醫療費,尚且有福利金可領取。故該限制出境處分,亦造成聲請人因非本國人且無法回國,致無法受母國或長期居住地國家給予人民社會福利及國民健康之照顧。

㈢聲請人自98年3 月2 日受通知開庭後,至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28日判決,近7 年審理期間,聲請人均每庭準時到庭,從無無故不到庭情形。尚且,查101 年8 月1 日法院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裁定前,被告在第一審無限制出境處分下,於近4 年審理期間均每庭出庭,已以事實證明無逃亡之慮。由這近7 年審理期間,聲請人不論在有無限制出境處分下,均準時出庭之事實,顯係「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尚且依已被撤銷之原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僅被判處3 年徒刑,如斟酌最高法院撤銷理由,其中,如原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審酌減刑之違法,以及原判決將二罪認作三罪判決。如更審仍判決聲請人有罪,經審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案判決刑期應較原判決3 年為輕。衡酌本案聲請人涉案證據欠缺以及縱使假設犯罪成立應處刑輕微情形,命聲請人以繳納一定保證金之具保方式,應已足以擔保聲請人出庭及假設犯罪成立之執行。

㈣聲請人突然羅患心臟疾病,雖僅檢查而未治療,自付金額已高達7 萬餘元,蒙親友借貸代付,方勉強度過難關。然該心臟病狀,依醫師囑咐尚需接續治療,而心臟病之治療費頗鉅,如在台灣繼續治療,對無收入之聲請人根本負擔不起,且鉅額醫藥費,實不能再靠借貸。而聲請人如在澳門享有治療優惠,且有福利金可領取,負擔可大量減輕。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3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聲請人及檢察官分別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現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更為審理,此有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全卷足憑。依本院前審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狀況,並使聲請人無法返國享有該國國民福利,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聲請人係韓國籍之外國人,受上揭刑度之諭知,縱使提出保證書或增加保證金,倘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非無逃避審判、棄保滯外不歸之可能。此與聲請人前受傳喚,是否均如期到庭,並無一定關連。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臺,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勢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屬現階段保全聲請人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出境之限制,勢將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故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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