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文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7年1 月2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於108 年6月21日所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犯附表2 、5 所示之罪為搶奪未遂、既遂罪,及所犯附表編號6 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犯罪時間,別為106 年6 月間及同年11月間日,所犯竊盜罪、搶奪罪部分均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屬對於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等,是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對全體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3 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編號3 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加計編號6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