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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羅于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于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兩次通緝到案,且有前案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裁定羈押三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知悉桃園地院通緝,被告均主動配合戶籍地管區員警陪同被告前往桃園地院歸案,且經可查證被告歸案,警訊筆錄足認被告並無逃亡逃避之嫌,卻於108 年7 月8 日遭桃園地院執行羈押在案,且本案於108 年8 月22日宣判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屬微罪,被告也羈押快三個月,且被告已將真實真相陳述,坦承犯行,被告應無串供、逃亡、再犯之虞,且被告提起上訴,亦無影響訴訟進行之虞,懇請准被告交保,並詳列理由於後: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羈押要件,需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而第101 條之1 規定,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得羈押。第101 條之2 規定,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㈡茲被告已陳述全部真相,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依第101 條之2 規定,不得羈押。㈢依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足見在無條件或附條件釋放,仍不能確保審判、執行或防止再犯罪之目的時,始應羈押被告。㈣今並非無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㈤且高院定於108 年10月16日宣判,已足認被告已無難以追訴審判之理由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願意每個禮拜至管區警局報到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手段,而被告對於這次未到庭所面臨的處罰,已深知其嚴重性,絕不再犯且被告家中有老祖母一人,年事已高並無工作,生活開銷僅靠被告工作薪資維持,為此提出具保只求能早日回家陪伴老祖母,且對於被告羈押是否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羅于凱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予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復被告於本案更係經二度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有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等情,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避刑事處罰之傾向。復參以被告因犯同類型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18件,於108 年8 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目前上訴中,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屬微罪,被告也羈押快三個月,且被告已將真實真相陳述,坦承犯行,應無串供、逃亡、再犯之虞,茲被告已陳述全部真相,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依第101 條之2 規定,不得羈押。今並非無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高院定於108 年10月16日宣判,已足認被告已無難以追訴審判之理由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意每個禮拜至管區警局報到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手段,而被告對於這次未到庭所面臨的處罰,已深知其嚴重性,絕不再犯云云,均難遽採。另其所述:被告家中有老祖母一人,年事已高並無工作,生活開銷僅靠被告工作薪資維持,只求能早日回家陪伴老祖母云云,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應予停止羈押無關,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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