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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于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鼎沅表示欲購買其所有之三國群英傳遊戲帳號,並利用電腦軟體EXCEL 偽造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內容顯示「交易結果:轉帳成功;交易時間:107/02/21 19:26:55;轉帳金額:165000」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已將該款項匯入張鼎沅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實際上並無此筆交易,再翻拍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將之傳送予張鼎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鼎沅。張鼎沅收受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後,誤信羅于凱已完成轉帳,而同意羅于凱修改三國群英傳遊戲帳號資料,羅于凱遂將該遊戲帳號內之道具即「真御皇虎騎」(起訴書誤載為真御黃虎騎)3 隻、「真御皇狼騎」(起訴書誤載為真御黃狼騎)1 隻移轉至自己所有三國群英傳遊戲帳號「Z0000000000 」、名稱「阿修羅冰」角色人物下,而取得上開遊戲道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鼎沅發現羅于凱實際並未匯出上開款項,且上開道具均已移轉,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鼎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羅于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108 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下稱訴緝卷第100 至101 頁、第284 頁、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鼎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2頁反面),並有遊戲歷程詳細資料、中華郵政Web ATM 轉帳明細表、8591寶物交易網之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反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第339 條第2 項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均屬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一般情形下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復以偽造轉帳明細表方式,詐取網路遊戲道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消防配管、月入約2 萬七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90 頁),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沒收部分諭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真御皇虎騎」3 隻、「真御皇狼騎」1 隻,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沒有詐欺得利犯行,上揭「真御皇虎騎」3 隻、「真御皇狼騎」1 隻雖然告訴人已經移轉到伊遊戲帳戶內,但是已經被凍結,並沒有再轉到別的帳號,伊可以想辦法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43 頁),且被告自承確有以虛假之交易明細佯稱已經付款,而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已支付款項才移轉上揭遊戲寶物,則被告於告訴人移轉寶物時詐欺得利之犯行業已既遂,而詐欺得利罪(如同竊盜罪)為既成犯,並不以事後將寶物返還即可免除刑責,是被告原上訴所辯亦不可採。又原審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為之量刑,被告於本院先否認犯行復再承認,並無其他足以改變量刑之事由,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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