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8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羅于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7日之104年度第6次刑庭總會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二、經查,原判決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科甚多,因原判決未載明案號,只概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無法確認原判決所指案件為何?因被告所犯多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字第4010號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執字第2507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192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年6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9月1日,羈押折抵日數102日,俟於107年1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29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07年1月22日至108年5月8日,後因假釋中再犯罪,假釋遭撤銷,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助字第91號於109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111年4月10日,此均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則原判決於110年4月20日判決時,被告前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否於108年12月6日已執行完畢,存有疑義,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備註欄僅載明『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010號,編號1至1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未註記何罪已執行完畢,再觀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有多案都記載指揮書執畢日期,惟因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會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因此會有變更,定應執行刑之各案如有已執行完畢之罪即會在備註欄註明,並在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原判決顯將其中一案記載之指揮書執畢日期誤為已執行完畢,始判定符合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且查,被告於相近時間曾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該判決書於論罪科刑(五)載明『爰審酌被告前於102至105年間,因犯有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各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復經其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期間,仍不警惕思過,又故意再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1日(現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此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既已與另案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192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自應以該有期徒刑4年9月執行完畢日期起算,5年內再犯,始為累犯,故被告於109年3月間犯本件詐欺之罪時,其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撤銷假釋,仍在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1日,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本件被告羅于凱曾因非常上訴理由二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若於該罪刑執行完畢後,方與其他罪刑另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其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4、117頁)及相關判決可按。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29日犯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已簡要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原確定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並依前述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雖就成立累犯之說明,未逐一列載案號,仍不因而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未根據卷證資料詳為勾稽,泛言原確定判決未載明累犯前案之案號,僅概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無法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指案件為何等語,而為指摘,難認有據。非常上訴意旨雖另指: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所憑之累犯前案,因與其他案件之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010號指揮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3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執行案號)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前述裁定並未以該累犯前案之罪刑為定執行刑之基礎,有相關裁判可憑,自無非常上訴意旨所謂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之執行完畢日為判斷是否累犯之基準,方為適法可言。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欄之記載,僅用以說明其量刑審酌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該判決第5頁),不論該判決關於累犯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正確,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適法性之判斷。非常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泛言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與另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其是否為累犯之判斷,應以有期徒刑4年9月之執行完畢日為基礎,故被告於109年3月間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罪時,其累犯前案之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撤銷假釋,仍在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1日,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且被告相近時間之另案犯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認定非累犯,原確定判決仍論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難認有據。綜合前旨及其他非常上訴意旨,僅提出前述定執行刑裁定及另案判決,為其論據,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累犯認定錯誤之其他具體事實及證據。依上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