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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林清鈞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彭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

一八、二一三一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適用法則不當,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彭光麟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十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共二罪)、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七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判決確定(下稱甲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固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乙罪)。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丙三罪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一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字第○○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其刑期自一0七年八月六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五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間某日,犯本件竊盜罪時,因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甲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審未及查明,誤依累犯予以論科,並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先前所犯之甲罪,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既已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於五年以內之一0一年四月間某日,再犯本件竊盜罪,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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