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245至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H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其住處,以如附表二「犯罪手段」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葉楚彤等人,致葉楚彤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帳號、虛擬裝備等財產上之利益,均傳送交付予羅于凱;其後,羅于凱接以上開手機透過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遊戲網站,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之犯意,未經潘志睿、蔡宗晏(妨害電腦部分,未據蔡宗晏告訴)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犯罪所得」欄所示遊戲之帳號、密碼,登錄至該遊戲帳戶,並變更遊戲帳號名稱或移轉虛擬裝備之電磁紀錄,其因上開行為而各詐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嗣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葉楚彤等人聯絡羅于凱而無著,方知受騙,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楚彤(詐欺部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宇(詐欺部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佳豪(詐欺部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崇佑訴(詐欺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蔡宗晏(詐欺部分)訴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潘志睿(詐欺、妨害電腦部分)、廖晉偉(詐欺部分)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于凱(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569717號警卷第1-3頁;7531號偵卷第 37 -38頁、1245號偵緝卷第13-16頁、1250號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144、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楚彤(見6040偵卷第56-58、68頁)、陳冠宇(見13798警卷第8-10頁)、徐佳豪(見569717警卷第4-7頁)、潘志睿(見14043偵卷第85-87、89-91頁)、蔡宗晏(見2062偵卷第41-43、 44 -46頁)、廖晉偉(見14073偵卷第91-95;1663核交卷第7-8頁)、廖崇佑(見17720偵卷第3至4頁)各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方式,遭被告詐取上開財產上利益等情相符;復有①【告訴人葉楚彤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 料、、智冠科技公司MyCard點數儲值交易資料1份、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4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9255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MyCard點數及網路遊戲寶物交易資料1份(見6040偵卷第 45、54、47-53、54-55、59-64、70 -73頁);②【告訴人 陳冠宇部分】:告訴人陳冠宇與被告間之天堂M網路遊戲對 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冠宇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 偽造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龍翔網路有限 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往來資料、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嘉市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見13798警卷第5-7、11-49頁);③【告訴人徐家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徐家豪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往來明細、通話詳細資料截圖(含偽造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569717警卷第8-30頁);④【告訴人潘志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國群英傳M 」遊戲會員申登資料及登入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潘志睿向遊戲公司提出相關帳號權利救濟內容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翁遙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4043偵卷第93-101、103-110、143-155頁);⑤【告訴人蔡宗 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遊戲登入IP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羅于凱遊戲登入IP紀錄、告訴人蔡宗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偽造之中華郵 政Web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宗晏與被告間之臉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62偵卷第47-90頁);⑥【告訴人 廖晉偉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ASH遊戲點數購買聯、C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羅于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14073偵卷第97-103、103、107-111、137頁);⑦【告訴人廖崇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申登資料及遊戲登入IP紀錄、告訴人廖崇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7720偵卷第12-23頁)等件為憑。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均相符。據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均屬之。又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點數,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並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於財產上之利益。執此,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虛擬裝備或帳號,既有交易之價值,當屬財產上之利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情(詳述如後)。又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且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以電腦設備先將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擅自更改交易內容,而偽造成其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自構成偽造準文書行為,俟後,其再以電腦將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表予以截圖後,並以手機上LINE將該交易明細表截圖以網際網路傳送給被害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僅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惟被告當時亦無故將 該遊戲帳號「曾經滄海」變更為「千人斬」乙情,業經被害人潘志睿就此妨害電腦部分提出告訴(見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4043號卷第87頁),惟檢察官漏未起訴,然與已 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併諭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名,然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並命其為辯論,亦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153 -154頁),已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條文,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部分,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二罪;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犯詐欺得利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二罪,均係基於詐欺單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行為手段過程中有局部合致,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部分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共7罪間,其犯意各別, 侵害被害人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2至105年間,因犯有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各經本院106年度生 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復經其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期間,仍不警惕思過,又故意再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1日(現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品行顯然不佳,猶不知悔改自新,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財物或生活所需,屢屢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手段,非法取得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其行為實有不當,應予相當非難;暨考量其自述:其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消防配管,月薪4萬 元,未婚,家中有祖母、妹妹,爸爸媽媽、媽媽很少住家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且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方式類似、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手機部分 1.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均使用其所有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葉楚彤等人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自陳上開手機未扣案,已經被 告家人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上開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中,俱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均追 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伊係以另一支蘋果手機云云,然依證人廖崇佑證述:對方(即被告)在LINE提供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第3頁),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 片影本可憑(同上卷第18-21頁),亦為被告於偵訊中坦認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卷第20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內容,模糊不明確,亦與上揭證人及事證不符,難認為真實,由上,是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7所 示犯行,應使用同上門號之蘋果牌iPhone手機,附此說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罪,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遊戲帳號或遊戲點數、虛擬設備等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1.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經被告遊玩花用完畢或變賣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惟均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葉楚彤等人,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均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2.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害人潘志睿向該遊戲公司申訴救濟後,已經該遊戲公司凍結後並交還予被害人潘志睿,此經證人潘志睿證稱明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4043號卷第8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44頁),故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四之遊戲帳號,既已實際 交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刑 │沒收 │ ├──┼────────┼───────┼─────────────┼───────────┤ │一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2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之│ │ │ │ │ │MyCard點數共8000點及虛│ │ │ │ │ │擬裝備之①34%力頂鍊頂│ │ │ │ │ │級培羅德項鍊16星、②白│ │ │ │ │ │金剪刀共20把、③50億楓│ │ │ │ │ │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2│羅于凱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項、第216條、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第2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財│ │ │ │條第2項,第55 │ │產上利益「天堂M」遊戲 │ │ │ │條 │ │帳號之變賣款項新臺幣 │ │ │ │ │ │25,000元,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2│羅于凱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項、第216條、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第2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犯│ │ │ │條第2項,第55 │ │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 │ │ │條 │ │楓之谷」遊戲帳號之變賣│ │ │ │ │ │款項新臺幣50,000元,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 │羅于凱犯無故變更他人相關設│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2項、第359條 │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55條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 │ │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2│羅于凱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項、第216條、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第2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之│ │ │ │條第2項,第55 │ │財產上利益「新楓之谷」│ │ │ │條 │ │遊戲帳號(變賣實際款項│ │ │ │ │ │不詳)、虛擬裝備之①燃│ │ │ │ │ │燒戒指2顆②輪迴石碑2顆│ │ │ │ │ │③陰陽小號225個之變賣 │ │ │ │ │ │款項新臺幣25,000元,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2項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之│ │ │ │ │ │財產上利益即GASH遊戲點│ │ │ │ │ │數2000點,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七 │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2項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之財│ │ │ │ │ │產上利益「三國群英傳M │ │ │ │ │ │」遊戲虛擬裝備之元寶 │ │ │ │ │ │14789個之變賣款項新臺 │ │ │ │ │ │幣6, 000元,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及方式 │行為人暱稱│告訴人 │犯罪所得/價值 │所犯法條│偵查案號│ ├──┼──────┼─────────┼─────┼────┼─────────┼────┼────┤ │1 │108年4月4日 │羅于凱以門號0966-1│羅于凱/新 │葉楚彤 │1.MyCard點數5000點│刑法第33│109偵緝 │ │ │0時19分許 │81338號手機1支(含│楓之谷ID神│ │ 、3000點,共8000│9條第2項│1245 │ │ │ │該門號SIM卡1枚),│話S天尊 │ │ 點(價值新臺幣【│ │ │ │ │ │於108年4月4日凌晨 │ │ │ 下同】8000元,經│ │ │ │ │ │某時許,以自稱「新│ │ │ 被告使用完畢,見│ │ │ │ │ │楓之谷」玩家「神話│ │ │ 本院卷第143頁) │ │ │ │ │ │S天尊」之「張誠睿 │ │ │2.虛擬裝備:「34 │ │ │ │ │ │」與葉楚彤聯繫,佯│ │ │ %力頂鍊頂級培羅│ │ │ │ │ │稱其「新楓之谷」遊│ │ │ 德項鍊16星(850 │ │ │ │ │ │戲寶物「燃燒之戒」│ │ │ 元)、白金剪刀共│ │ │ │ │ │願以等價物品與葉楚│ │ │ 20把(700元、50 │ │ │ │ │ │彤交換云云,葉楚彤│ │ │ 億楓幣(500元」 │ │ │ │ │ │誤信而陷於錯誤,同│ │ │ (價值2050元,經│ │ │ │ │ │意購買MyCard點數卡│ │ │ 被告於遊戲時使用│ │ │ │ │ │8000點(誤植8000點│ │ │ 完畢,見本院卷第│ │ │ │ │ │,應予更正)及寶物│ │ │ 143頁)。 │ │ │ │ │ │與其交換,葉楚彤購│ │ │ │ │ │ │ │ │入接續右列「犯罪所│ │ │ │ │ │ │ │ │得」欄所示之MyCard│ │ │ │ │ │ │ │ │點及寶物,再於同日│ │ │ │ │ │ │ │ │分許,以LINE通知羅│ │ │ │ │ │ │ │ │于凱前開點數卡之儲│ │ │ │ │ │ │ │ │值序號、密碼及上開│ │ │ │ │ │ │ │ │遊戲虛擬裝備序號均│ │ │ │ │ │ │ │ │傳給羅于凱上開手機│ │ │ │ │ │ │ │ │LINE暱稱「小豬」,│ │ │ │ │ │ │ │ │羅于凱而詐得上開財│ │ │ │ │ │ │ │ │產利益。 │ │ │ │ │ │ ├──┼──────┼─────────┼─────┼────┼─────────┼────┼────┤ │2 │107年8月28日│羅于凱以上開手機上│羅于凱/老 │陳冠宇 │「天堂M」遊戲帳號 │刑法第33│109 偵緝│ │ │23時(誤植8 │LINE暱稱「老張」與│張 │ │(價值3萬元,經被 │9條第2項│1246 │ │ │月30日14時6 │陳冠于聯繫,佯稱願│ │ │告變賣25000元,見 │、第216 │ │ │ │分許,已經檢│以3萬元向陳冠宇購 │ │ │本院卷第143頁) │條、第21│ │ │ │察官當庭更正│買於「天堂M」遊戲 │ │ │ │0條、第 │ │ │ │) │帳號m0000000云云,│ │ │ │220條第 │ │ │ │ │並利用電腦設備將中│ │ │ │2項、第 │ │ │ │ │華郵政WebATM交易明│ │ │ │55條 │ │ │ │ │細電磁紀錄,變更金│ │ │ │ │ │ │ │ │額、轉帳時間而偽造│ │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電磁│ │ │ │ │ │ │ │ │紀錄之準私文書,用│ │ │ │ │ │ │ │ │以表示其已將該款項│ │ │ │ │ │ │ │ │匯款之證明,並將偽│ │ │ │ │ │ │ │ │造上開電磁紀錄拍照│ │ │ │ │ │ │ │ │後,以該手機上LINE│ │ │ │ │ │ │ │ │傳給陳冠宇而行使之│ │ │ │ │ │ │ │ │,陳冠于誤信而陷於│ │ │ │ │ │ │ │ │錯誤,遂以LINE將該│ │ │ │ │ │ │ │ │遊戲帳號密碼傳送給│ │ │ │ │ │ │ │ │羅于凱,羅于凱因而│ │ │ │ │ │ │ │ │詐得上開遊戲帳號之│ │ │ │ │ │ │ │ │財產上利益,足以生│ │ │ │ │ │ │ │ │損害中華郵政公司及│ │ │ │ │ │ │ │ │陳冠于。 │ │ │ │ │ │ ├──┼──────┼─────────┼─────┼────┼─────────┼────┼────┤ │3 │108年6月12日│羅于凱以上開手機上│羅于凱/王 │徐佳豪 │「新楓之谷」遊戲帳│刑法第33│109 偵緝│ │ │3時許(誤植3│LINE暱稱「王斌」與│斌 │ │號(價值7萬7000元 │9條第2項│1247 │ │ │時30分許,已│徐家豪聯繫,佯稱願│ │ │,經被告變賣至少約│、第216 │ │ │ │經檢察官當庭│以7萬元向徐家豪購 │ │ │5萬元,見本院卷第 │條、第21│ │ │ │更正) │買於「新楓之谷」遊│ │ │143頁) │0條、第 │ │ │ │ │戲帳號kk00000000云│ │ │ │220條第 │ │ │ │ │云,並利用電腦設備│ │ │ │2項、第 │ │ │ │ │將中華郵政WebATM交│ │ │ │55條 │ │ │ │ │易明細電磁紀錄,變│ │ │ │ │ │ │ │ │更金額、轉帳時間而│ │ │ │ │ │ │ │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 │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 │ │ │ │ │ │ │,用以表示其已將該│ │ │ │ │ │ │ │ │款項匯款之證明,並│ │ │ │ │ │ │ │ │將偽造上開電磁紀錄│ │ │ │ │ │ │ │ │拍照後,以該手機上│ │ │ │ │ │ │ │ │LINE傳給徐家豪而行│ │ │ │ │ │ │ │ │使之,徐家豪誤信而│ │ │ │ │ │ │ │ │陷於錯誤,遂以LINE│ │ │ │ │ │ │ │ │將該遊戲帳號密碼傳│ │ │ │ │ │ │ │ │送給羅于凱,羅于凱│ │ │ │ │ │ │ │ │因而詐得上開遊戲帳│ │ │ │ │ │ │ │ │號之財產上利益,足│ │ │ │ │ │ │ │ │以生損害中華郵政公│ │ │ │ │ │ │ │ │司及徐家豪。 │ │ │ │ │ │ ├──┼──────┼─────────┼─────┼────┼─────────┼────┼────┤ │4 │①109年3月18│羅于凱於右列①所示│羅于凱/翁 │潘志睿 │「三國群英傳」遊戲│刑法第33│109 偵緝│ │ │日下午某時(│時間,以上開手機臉│遙遙 │ │之00000000000帳號 │9條第2項│1248 │ │ │誤植19日11時│書上暱稱「翁遙遙」│ │ │(價值5000元,嗣經│、第359 │ │ │ │30分許,已經│與潘志睿聯繫,佯稱│ │ │潘志睿向該遊戲公司│條、第55│ │ │ │檢察官當庭更│其願以5000元購買渠│ │ │申訴而凍結,並返還│條 │ │ │ │正) │所有之「三國群英傳│ │ │潘志睿,見臺中地檢│ │ │ │ │②109年3月19│M」遊戲帳號「13407│ │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 │ │日12時41分許│161528」且須先驗貨│ │ │14043號卷第86頁; │ │ │ │ │ │云云,潘志睿誤信而│ │ │本院卷第144頁) │ │ │ │ │ │陷於錯誤,遂潘志睿│ │ │ │ │ │ │ │ │於108年3月19日11時│ │ │ │ │ │ │ │ │30分許,以臉書將上│ │ │ │ │ │ │ │ │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傳│ │ │ │ │ │ │ │ │送羅于凱,而詐得上│ │ │ │ │ │ │ │ │開遊戲帳號之財產利│ │ │ │ │ │ │ │ │益;羅于凱接於右列│ │ │ │ │ │ │ │ │②所示時間,持上揭│ │ │ │ │ │ │ │ │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 │ │ │ │ │ │ │ │至該遊戲網站,擅自│ │ │ │ │ │ │ │ │輸入羅于凱該遊戲帳│ │ │ │ │ │ │ │ │號密碼而登錄,並將│ │ │ │ │ │ │ │ │該遊戲名稱「曾經滄│ │ │ │ │ │ │ │ │海」變更名稱「千人│ │ │ │ │ │ │ │ │斬」之電磁紀錄,足│ │ │ │ │ │ │ │ │生損害於潘志睿。 │ │ │ │ │ │ ├──┼──────┼─────────┼─────┼────┼─────────┼────┼────┤ │5 │①108年6月2 │羅于凱於左列①所示│羅于凱/陳 │蔡宗晏 │1.「新楓之谷」遊戲│刑法第33│109 偵緝│ │ │日22時53分後│時間,以上開手機上│佑榮、黃世│ │ 帳號(價值3萬 │9條第2項│1249 │ │ │至同年月6日 │臉書暱稱「陳佑榮」│勇 │ │ 5000元,經變賣 │、第216 │ │ │ │20時6分前之 │與蔡宗晏聯繫,佯稱│ │ │ 但被告已忘金額 │條、第21│ │ │ │某時許 │其願以新臺幣(下同│ │ │ ,見本院卷第144│0條、第 │ │ │ │②108年6月6 │)3萬5000元購買蔡 │ │ │ 頁。 │220條第 │ │ │ │日20時6分許 │宗晏於「新楓之谷」│ │ │2.虛擬裝備: │2項、第 │ │ │ │ │之遊戲帳號云云,並│ │ │ ⑴燃燒戒指2顆 │55條 │ │ │ │ │利用電腦設備將中華│ │ │ ⑵輪迴石碑2顆 │ │ │ │ │ │郵政WebATM交易明細│ │ │ ⑶陰陽小號225個 │ │ │ │ │ │電磁紀錄,變更金額│ │ │(變賣約25000元, │ │ │ │ │ │、轉帳時間而偽造轉│ │ │ 本院卷第144頁) │ │ │ │ │ │帳交易明細表電磁紀│ │ │ │ │ │ │ │ │錄之準私文書,用以│ │ │ │ │ │ │ │ │表示其已將該款項匯│ │ │ │ │ │ │ │ │款之證明,並將偽造│ │ │ │ │ │ │ │ │上開電磁紀錄拍照後│ │ │ │ │ │ │ │ │,以該手機上LINE傳│ │ │ │ │ │ │ │ │給蔡宗晏而行使之,│ │ │ │ │ │ │ │ │蔡宗晏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 │LINE將該遊戲帳號密│ │ │ │ │ │ │ │ │碼傳送給羅于凱,俟│ │ │ │ │ │ │ │ │後,羅于凱於左列②│ │ │ │ │ │ │ │ │所示時間,以網際網│ │ │ │ │ │ │ │ │路上網連結至該遊戲│ │ │ │ │ │ │ │ │網站,擅自輸入蔡宗│ │ │ │ │ │ │ │ │晏該遊戲帳號密碼登│ │ │ │ │ │ │ │ │錄該遊戲,並將該遊│ │ │ │ │ │ │ │ │戲帳號內之右列「犯│ │ │ │ │ │ │ │ │罪所得」欄所示虛擬│ │ │ │ │ │ │ │ │裝備之電磁紀錄,移│ │ │ │ │ │ │ │ │轉至其該遊戲角色上│ │ │ │ │ │ │ │ │使用(妨害電腦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其因而│ │ │ │ │ │ │ │ │而詐得右列「犯罪所│ │ │ │ │ │ │ │ │得」欄所示之財產上│ │ │ │ │ │ │ │ │利益,足以生損害中│ │ │ │ │ │ │ │ │華郵政公司及蔡宗晏│ │ │ │ │ │ │ │ │。 │ │ │ │ │ │ ├──┼──────┼─────────┼─────┼────┼─────────┼────┼────┤ │6 │①108年12月 │羅于凱於右列①所示│羅于凱/翁 │廖晉偉 │GASH遊戲點數2000點│刑法第33│109 偵緝│ │ │29日16時6分 │時間,以上開手機臉│遙遙 │ │(價值2000元,經被│9條第2項│1250卷 │ │ │許(誤植同年│書上暱稱「翁遙遙」│ │ │告遊玩使用殆盡,見│ │ │ │ │月31日15時0 │與潘志睿聯繫認識後│ │ │本院卷第144頁) │ │ │ │ │分許,已經檢│,羅于凱復於②所示│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時間,在上開臉書上│ │ │ │ │ │ │ │) │委託廖晉偉代購GASH│ │ │ │ │ │ │ │②108年12月 │遊戲點數2000點(價│ │ │ │ │ │ │ │月31日14時許│值2000元),並佯稱│ │ │ │ │ │ │ │ │願以「天堂」遊戲之│ │ │ │ │ │ │ │ │藍鑽點數4212點作為│ │ │ │ │ │ │ │ │交易代價,廖晉偉誤│ │ │ │ │ │ │ │ │信而陷於錯誤,遂於│ │ │ │ │ │ │ │ │同年月31日14時25分│ │ │ │ │ │ │ │ │許,至統一超商購買│ │ │ │ │ │ │ │ │上開遊戲點數,並於│ │ │ │ │ │ │ │ │同年月31日15分許,│ │ │ │ │ │ │ │ │以臉書將上開遊戲點│ │ │ │ │ │ │ │ │數之儲值序號及密碼│ │ │ │ │ │ │ │ │傳送給羅于凱,羅于│ │ │ │ │ │ │ │ │凱乃詐得上開財產上│ │ │ │ │ │ │ │ │利益。 │ │ │ │ │ │ ├──┼──────┼─────────┼─────┼────┼─────────┼────┼────┤ │7 │109年2月27日│羅于凱於右列①所示│羅于凱/女 │廖崇佑 │「三國群英傳M」遊 │刑法第33│109偵緝 │ │ │14時20分許 │時間,以上開手機 │強人 │ │戲虛擬裝備之元寶 │9條第2項│1251卷 │ │ │ │LINE上暱稱「Oo女強│ │ │14789個(價值7100 │ │ │ │ │ │人oO」與廖崇佑聯繫│ │ │元,經被告變賣約 │ │ │ │ │ │,佯稱其願以7100元│ │ │6000元,見本院卷第│ │ │ │ │ │購買廖崇佑所有之「│ │ │144頁) │ │ │ │ │ │三國群英傳M」遊戲 │ │ │ │ │ │ │ │ │虛擬裝備之元寶1478│ │ │ │ │ │ │ │ │9個云云,廖崇佑誤 │ │ │ │ │ │ │ │ │信而陷於錯誤,其後│ │ │ │ │ │ │ │ │廖崇佑隨將上開遊戲│ │ │ │ │ │ │ │ │之虛擬裝備之元寶 │ │ │ │ │ │ │ │ │14789個轉給羅于凱 │ │ │ │ │ │ │ │ │,羅于凱而詐得上開│ │ │ │ │ │ │ │ │產利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