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7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于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許,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翁遙遙」帳號,使用MESSENGER 訊息功能向葉家豪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150元之代價,向葉家豪購買手機遊戲「三國群英傳M 」內之虛擬寶物結界法術訣2 個及元寶150 個,致葉家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54分許、下午5 時14分許交付上開虛擬寶物予羅于凱申辦之「三國群英傳M 」暱稱「刺兄Dear」帳號。嗣羅于凱遲未依約付款,經葉家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以其申辦之「三國群英傳M 」暱稱「刺兄Dear」帳號,向李岳儒申辦之暱稱「歐洲皇室」帳號佯稱欲以價值6000元之智冠遊戲點數為代價,出售虛擬寶物元寶9600個,致李岳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簡訊傳送智冠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予羅于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羅于凱遲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經李岳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李岳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于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于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510 號卷第163 至165 、185 至186 頁,本院卷第115 至129 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451 卷第32至35、5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岳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35510 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羅于凱使用臉書暱稱「翁遙遙」之帳號與葉家豪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 張、「三國群英傳M 」之遊戲交易紀錄截圖2 張、「三國群英傳M 」遊戲帳號000000000 號(暱稱「刺兄Dear」)之手機綁定資料(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家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岳儒】、李岳儒提出之智冠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收執聯、遊戲點數之儲值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10451 卷第38至45、47至49頁,偵35510 卷第105 、109至111 、113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手機遊戲之遊戲帳號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故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葉家豪、李岳儒詐得之本案虛擬寶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手機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卻貪圖小利,反以非法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虛擬寶物價值、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 萬2150元(計算式:6150+6000 =12150 )之虛擬寶物,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前揭規定,附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