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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蔡憲德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

上訴人
羅于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于凱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電腦軟體EXCEL 偽造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持以翻拍後,傳送予被害人張鼎沅而向其騙取其遊戲帳號內道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暨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鼎沅所提出之與伊對話之Line內容應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詐欺得利的動機及目的,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本件買賣電腦遊戲虛擬道具之協議,其卻私下向電腦遊戲公司客服中心申訴致伊之電腦遊戲帳號被鎖定,再向伊索討高額賠償金,顯係設計陷害伊;另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存檔圖片亦不能佐證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鼎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參酌本件遊戲歷程詳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8591寶物交易網之商品頁面及上訴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且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將內容表示「轉帳成功」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傳送予張鼎沅,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該日並無相關轉帳交易紀錄,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1日儲字第107014188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因認上訴人所翻拍傳送之上開「轉帳成功」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確係出於偽造,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改稱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前述買賣電腦遊戲虛擬道具之協議,告訴人私下向電腦遊戲公司客服中心申訴致伊之電腦遊戲帳號被鎖定,而欲向伊索討高額賠償金,顯係設計陷害伊,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得利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